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9933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焯达炉业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夏东工业区同立鞋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74509690F。
法定代表人:郝孝英。
委托代理人:李加果,系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鑫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横沥镇六甲村振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974141091。
法定代表人:余忠金。
委托代理人:龚京国,系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焯达炉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鑫泰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经审查,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郝孝英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京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曾申请鉴定,但被告没有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前来做鉴定笔录,且电话告知本院其撤回鉴定申请,故本案鉴定程序终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9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147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被告(需方)向原告(供方)购买井式淬火炉事宜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就供应设备规格型号、货款金额、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约定。2016年5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井式淬火炉,并将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0000元,尚欠2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然无向原告清偿完毕。
被告辩称:被告不付款是因为原告交付的标的物不合格,无法达到被告订立合同时的根本目的,实际上无法使用。被告也提出了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设备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20000元;3.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井式淬火炉,被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原告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交付了该井式淬火炉,经原告安装调试后,被告在日常生产使用过程中发现该井式淬火炉存在诸多质量问题:
一、上下室温度悬殊太大,上下室设定同一温度时,但实际温度差在100摄氏度以上;
二、加热太慢,一炉工件需加热12小时才能淬火。同时原告隐瞒该井式淬火炉需大量水冷及需高价配建油池的情况,鉴于该井式淬火炉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且原告隐瞒事实真相,为此提出反诉。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的设备不存在被告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其目的只是想更换其他款式的火炉,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在原告起诉之后才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明显不符合市场交易的质量异议的期限,且按一般的司法实践表明买受人对标的设备有异议的一般会在交付后一个月之内提出相应的异议,因此被告的反诉具有恶意的诉讼目的,不应得到法庭支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RN6-45-10井式淬火炉一台,总金额为49000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帐25天,保修期为一年(易损件及人为因素除外);交货方式为原告运输到被告工厂,被告负责卸车就位;调试期间原告调试人员食宿由被告解决,设备安装调试所需的电炉连接电线、水管等由被告自行解决;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支付合同总价20000元作预付款,货到安装完毕支付24100元,余款安装调试完毕三个月付清余款开票,余款未付清前产品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如设备发货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未接被告的调试要求,则视为调试合格,被告应支付合同规定的设备款,但原告仍负责调试,调试时间双方协商确定;被告超期付款,每超过一天向原告支付产品总价的千分之四作为违约金,任何一期货款超过30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所收货款不能返还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百分之三十违约金;由于被告原因,在原告制作完成后15天内被告不能进行提货、安装调试,被告应按合同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提货款、原告仍有责任负责安装调试。2016年5月12日,被告支付了20000元予原告。2016年5月17日,原告在微信中建议被告要建个自动升降油池。2016年5月28日,被告在微信中问原告案涉淬火炉何时可以交货。2016年5月31日,原告将案涉井式淬火炉交付被告,并进行了接电。2016年6月21日,原告在微信中向被告催款,被告称“我这个炉子还是不想要了,我想换个箱式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对案涉淬火炉有安装调试及保修的义务,原告在2016年5月31日交付案涉淬火炉后,已对该淬火炉进行了调试,现被告主张案涉淬火炉未调试完毕、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淬火炉存在质量问题并告知了原告,原告予以否认,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既未能反映被告其后有通知过原告前来调试,又未能反映被告在本案诉讼之前有向原告主张过淬火炉的质量问题,更未能反映被告有通知过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原被告没有就案涉淬火炉的质量标准进行约定,被告在本案中也未就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的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的关联进行举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请求解除《设备购销合同》、由原告返还已收取的货款2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尚欠的货款29000元予原告。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日千分之四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9月1日起算,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鑫泰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90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焯达炉业有限公司,并以29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予原告,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焯达炉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东莞市鑫泰模具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6.25元,被告负担28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反诉受理费15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惠妍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