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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3363号

张则通与孙中华、南爱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则通,孙中华,南爱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3363号

原告:张则通,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孙中华,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南爱淑,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原告张则通与被告孙中华、南爱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则通、被告孙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爱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则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孙中华、南爱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1月26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6日,被告孙中华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张则通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交付借款2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事后,被告所欠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称无力偿还借款,2016年11月26日,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但该借款至今未还,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孙中华陈述称:1、原告所述属实,借款时双方的确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孙中华已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份;2、被告孙中华于2016年11月26日再次出具了借条,且跟原告说了之前未支付的利息不再支付了,自2016年11月26日起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3、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对方能不要再计算利息了。被告南爱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借条一份、交易记录一份,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被告孙中华、南爱淑未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孙中华均无异议,对于上述业务凭证,原告与被告孙中华均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中华于2010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25万元至被告南爱淑账户以交付上述借款,被告孙中华于2016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后,被告孙中华未再还款。另查明,被告孙中华、南爱淑于1994年11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中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孙中华亦应按约还本付息。

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就涉案借款利率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自该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孙中华、南爱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孙中华、南爱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中华、南爱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则通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7元,由被告孙中华、南爱淑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陈也峰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无代

书 记员  张 杨?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