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瞿嘉君,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丙祥,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瑞京,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季,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瞿嘉君因与被上诉人吴丙祥、被上诉人张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5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瞿嘉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吴丙祥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季向吴丙祥借款属于个人债务,瞿嘉君并不清楚,所借款项没有用于日常生活,在瞿嘉君与张季的离婚案件中,张季亦未将该笔借款列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季与吴丙祥系经朋友介绍认识,并非熟知的朋友,大笔借款不审核还款能力、不约定还款期限等,均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新的司法解释第24条,第三方与夫妻一方虚构债务的,法院对此不应予以支持。吴丙祥辩称,吴丙祥出借给张季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季未作答辩。吴丙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瞿嘉君、张季共同归还吴丙祥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瞿嘉君、张季支付吴丙祥律师费12,000元。一审审理中,吴丙祥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瞿嘉君、张季共同归还吴丙祥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鉴于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
一、张季、瞿嘉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丙祥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张季、瞿嘉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丙祥律师费3,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瞿嘉君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要求分别调取吴丙祥、张季各自农业银行卡2014年7月至同年8月及2014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30日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借款款项的来源与去向。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根据借条、ATM机转账证明等证据已经能够予以证实,借款的来源与去向就本案而言无涉系争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定,故对瞿嘉君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吴丙祥提供了张季向其出具的借据、收条以及银行卡转账凭证,瞿嘉君亦认可借据、收条系张季所写,故吴丙祥与张季借贷关系成立。瞿嘉君上诉称系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吴丙祥与张季明确约定本案系争债务为张季个人债务,或者其与张季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吴丙祥又知道该约定,同时,瞿嘉君亦未能证明吴丙祥与张季虚构债务,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瞿嘉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瞿嘉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继红
审 判 员 周 荃
代理
审判员 郭 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