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6执4018号

叶常青、童培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叶常青,童培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4018号

申请执行人:叶常青,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

被执行人:童培培,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叶常青与被执行人童培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甬宁商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冻结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存款,但余额不足,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银行存款,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童培培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6)浙0226执401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春

审 判 员  林欣荣

审 判 员  陈朝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安永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