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2017号
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凉山州西昌市航天大道一段***号。
负责人:汪勇刚,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系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路绿,系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州酒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凉山州西昌市风情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艾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婷,系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艾健,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宇,系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任星,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宇,系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航天大道航天商业广场*幢213B。
负责人:安云,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江,系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州商行信贷中心)诉被告凉山州酒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玖商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融资分公司)、艾健、任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州商行信贷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路绿、被告酒玖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婷、被告汇通融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江、被告艾健、任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州商行信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酒玖商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490199.3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酒玖商贸依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12200.00元;3.被告汇通融资分公司、艾健、任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酒玖商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商银借字(小企业信贷中心)第473号《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酒玖商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9.9%。同日,原告与被告汇通融资分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商银保字(小企业信贷中心)第473号《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汇通融资分公司自愿为酒玖商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鑫星达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艾健、任星向原告提交了酒玖商贸股东会决议,二人愿意为被告酒玖商贸的该笔借款个人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酒玖商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酒玖商贸于2014年7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4年12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9061.24元,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603.45元,于2015年1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136.01元,剩余借款本金4490199.03元至今未归还。被告酒玖商贸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
被告酒玖商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从主体上说,原告主体不适格,信贷中心只是银行内部的一个部门,其不能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从诉讼请求上来说,原告要求的利息、罚息、复利没有明确的计算依据,原告要求的律师费如果是真实发生的费用,请法院依法裁决。酒玖商贸已经没有实际经营,现在暂时无法归还该笔借款,请求原告给予宽限。
被告汇通融资分公司辩称:汇通融资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
被告艾健、任星共同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艾健、任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担保的法律关系。另外,债权债务合同是主合同,二保证合同是作为从合同依附于主合同的,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产生在前,而《借款合同》产生在后,在主合同没有成立的情况下,从合同也不成立。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艾健、任星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证实了原告州商行信贷中心具有独立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资格,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艾健、任星的担保责任问题,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4日被告酒玖商贸的《股东决议》是被告酒玖商贸的内部文件,无原告的参与,且原告与酒玖商贸之间的《借款合同》签订于2013年12月19日,股东会决议形成于《借款合同》之前,故可认定为被告艾健、任星向被告酒玖商贸作出承诺若被告酒玖商贸不能归还贷款,则被告艾健、任星愿承担个人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但不能证明被告艾健、任星与原告之间对担保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并对担保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股东决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3.关于应付未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酒玖商贸之间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应付未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方式,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双方关于应付未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约定予以确认;4.关于112200.00元律师费发票真实性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所交的律师费发票为复印件,原告称因公司财务制度律师费发票原件交至公司财务计财部,庭审后,本院对律师费发票进行了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州商行信贷中心与被告酒玖商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酒玖商贸提供贷款500万元,双方对于被告酒玖商贸尚欠借款本金4490199.30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酒玖商贸偿还借款本金4490199.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酒玖商贸支付应付未付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
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应付未付利息、罚息、复利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原告认可被告酒玖商贸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借期内的应付利息已支付完毕,故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以年利率9.9%上浮50%,即14.35%分段计算的罚息、复利。原告要求被告酒玖商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12200.00元,因原告提供了有关师费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12200.00元。被告艾健、任星虽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字确认,表示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个人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但该《股东会决议》系被告酒玖商贸的内部文件,原告州商行信贷中心并未参与,且《股东会决议》形成于《借款合同》之前,该证据仅能表明被告李勤华、吴海波向被告酒玖商贸做出了承诺同意为被告酒玖商贸提供个人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但此后被告艾健、任星并未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不能证明被告艾健、任星与原告之间对担保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并对担保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故
本院认为被告艾健、任星与原告州商行信贷中心之间并未形成担保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州商行信贷中心要求被告艾健、任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汇通融资分公司虽与原告州商行信贷中心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酒玖商贸的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明确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及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但被告汇通融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应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债权人州商行信贷中心与保证人汇通融资分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在明知汇通融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未取得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担保合同,
本院认为对于保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在债权人、保证人均有过错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本院酌定被告汇通融资分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对债务人酒玖商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凉山州酒玖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4490199.30元;
二、被告凉山州酒玖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4490938.76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35%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罚息、借款本金4490335.31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14.35%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止的罚息、借款本金4490199.30元自2015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14.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罚息;
三、被告凉山州酒玖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上列第二项计算的罚息金额以年利率14.35%分段计算的复利;
四、被告凉山州酒玖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律师费112200.00元;
五、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凉山州酒玖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列第一、二、三、四项的债务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22.00元,由被告凉山州酒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凉山州酒玖商贸有限公司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牛 丹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衣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