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3359号原告黄晖晖,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李志军,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李丹婷,女,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
原告黄晖晖诉被告李志军、李丹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晖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军、李丹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晖晖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8月3日被告李志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被告李志军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并由被告李丹婷作借款担保。被告李志军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4日。后续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绝还款。由于被告李丹婷与被告李志军是夫妻关系,并且对本次借款作担保,被告李丹婷应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志军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7月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丹婷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李志军、李丹婷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志军、李丹婷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8月3日,被告李志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被告李志军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李丹婷在借据上签名对借款作保证。被告李志军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4日。
被告李丹婷与被告李志军在2008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庭审中原告黄晖晖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军向原告黄晖晖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军偿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丹婷为被告李志军的借款作保证,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丹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军、李丹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志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晖晖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7月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丹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元,由被告李志军、李丹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玉江
审 判 员 杨雪贵
人民陪审员 钟立宏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坤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