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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465号

唐小明与邓书博、王红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唐小明,邓书博,王红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465号

申请执行人:唐小明,男,生于1984年7月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委托代理人:唐小兰,女,住四川省安岳县镇子镇治水村3组。(系申请执行人之妹)

被执行人:邓书博,男,生于199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执行人:王红琳,女,生于1987年4月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小明与被执行人邓书博、王红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23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邓书博、王红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邓书博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唐小明给付赔偿款41245.33元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由被执行人王红琳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唐小明给付赔偿款22098.13元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由被执行人邓书博负担案件受理费1160元、王红琳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共同负担申请执行费872元。但被执行人邓书博、王红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红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正北街分理处账户中有存款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王红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正北街分理处账户中的存款16198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明宏

审判员  郭助忠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忠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