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6455号
原告:张明秋,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南充市富溢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52号2层。
法定代表人:高科惠,总经理
被告:南充市富利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灿,执行董事。
被告:南充市富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52号2层。
法定代表人:陈灿,执行董事。
被告:陈灿,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高科惠,女,1971年9月22日生,住址同上。五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良、陈思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文学,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张婷,女,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张明秋与被告南充市富溢典当有限公司、南充市富利拍卖有限公司、南充市富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陈灿、高科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明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蒋文学、张婷及南充市富溢典当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58.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南充市富利拍卖有限公司、南充市富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及陈灿、高科惠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判令蒋文学、张婷共同偿还申请人借款260.8万元并约定支付资金利息;被南充市富溢典当有限公司、南充市富利拍卖有限公司、南充市富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及陈灿、高科惠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共同答辩要求,本案当事人蒋文学已涉嫌诈骗犯罪,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已立案侦查,本案应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初步查明,一、2013年1月4日原告张明秋、案外人鲜永刚、蒋丽(甲方)与被告蒋文学(乙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并载明:“一、甲方自愿借款给乙方,乙方用于工程款,甲方于2013年通过银行将人民币肆拾捌万元转款给乙方,乙方已收款并立据确认,甲方另借现金贰拾陆万给乙方,已于合同签订当时当面付清不另立据,合同借款合计金额柒拾肆万元整。
二、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
三、乙方每月的18日归还甲方贰万元……六、乙方还款保证人为陈灿,为确保本协议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和本息的违约责任。”协议的尾部甲方张明秋、蒋丽、鲜永刚签名及捺印,乙方蒋文学签字及捺印,保证人处有陈灿的签名以及加盖南充市富溢典当有限公司的印章。
二、2015年1月28日被告蒋文学向原告张明秋出具的2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张明秋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已当面现金交付。用于桥梁工程。上述款项定于2016年1月27日当天还清,不得拖欠。债权人与债务人商议后特别约定:1、如遇债务人当天未全额归还,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借款总额的20%违约金;逾期达一个月的,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借款总额的30%违约金。并承担逾期日利率……”、“今借到张明秋人民币壹佰万零肆仟元用于桥梁工程。该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帐号为:62×××61户名蒋文学,金额为捌拾万元整。现金贰拾万零肆仟元已当面支付。上述款项定于2016年1月27日当天还清。债权人与债务人商议后特别约定:1、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每月28日前,债务人每月向债权人归还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如不足额按时归还每月28号的人民币,属违约,立即归还借款总额。……”两份《借条》的尾部均有借款人蒋文学的签名及捺印并加盖了南充市富溢典当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时在借条的尾部“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担保(单位)人”处均有陈灿的签名并加盖了南充市富溢典当有限公司的印章。
三、2015年2月2日被告蒋文学向原告张明秋、案外人蒋丽出具的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张明秋、蒋丽人民币壹佰贰拾捌万元整用于桥梁工程,该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帐号为:62×××61户名蒋文学,金额为壹佰万元整。现金贰拾捌万元已当面支付。上述款项定于2016年2月1日当天还清。……”、“今借到张明秋、蒋丽人民币贰拾万元已当面现金支付。用于桥梁工程上述款项定于2016年2月1日当天还清,不得拖欠……”在两份《借条》的尾部均由借款人蒋文学的签名及捺印并加盖了南充市富溢典当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时“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担保(单位)人”处均有陈灿的签名以及均加盖了南充富溢典当有限公司的印章。
四、2015年2月4日被告蒋文学向原告张明秋出具的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张明秋人民币叁佰贰拾伍万元整用于桥梁工程,该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帐号为:62×××81户名蒋文学,金额为贰佰肆拾万元整,现金肆拾伍万元已当面支付。上述款项定于2016年2月3日当天还清。……”、“今借到张明秋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已当面现金支付。用于桥梁工程。上述款项定于2016年2月3日当天还清,不得拖欠……”在两份《借条》的尾部均有借款人蒋文学的签名及捺印并加盖了南充市富溢典当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时在“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担保(单位)人”处均有陈灿的签名以及均加盖了南充市富溢典当有限公司的印章。
五、2015年3月25日被告蒋文学向原告张明秋出具的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张明秋人民币壹佰零陆万贰仟元用于桥梁工程,该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帐号为:62×××81户名蒋文学,金额为捌拾柒万叁仟元整,现金壹拾捌万玖仟元已当面支付。上述款项定于2015年9月25日当天还清。……”、“今借到张明秋人民币壹拾捌万玖仟元整已当面现金支付。用于桥梁工程。上述款项定于2015年9月25日当天还清,不得拖欠。……”在两份《借条》的尾部均有借款人蒋文学的签名及捺印并加盖了南充市富溢典当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时在“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担保(单位)人”处均有陈灿的签名以及均加盖了南充市富溢典当有限公司的印章。
六、2015年5月27日被告蒋文学向原告张明秋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明秋人民币贰佰零捌万元用于桥梁工程,该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帐号为:62×××81户名蒋文学,金额为壹佰伍拾伍万贰仟元整,现金伍拾贰万捌仟元已当面支付。上述款项定于2016年3月26日当天还清……”在《借条》的尾部有借款人蒋文学的签名及捺印并加盖了南充市富溢典当有限公司的印章,时在“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担保(单位)人”处有陈灿的签名以及加盖了南充市富溢典当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蒋文学支付相应借款,银行转账打入蒋文学个人账户。诉讼中,被告南充富溢典当公司、陈灿、高科惠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事项为:1、对“南充市富溢典当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印章鉴定;2、对“陈灿”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10月2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分别作出了法大【2016】物鉴字第110号、法大【2016】物鉴字第111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检材落款处和检材(3)正文内容处的“陈灿”签名与样本中的“陈灿”签名不是同一个人书写”、“检材落款处和检材(3)、(11)、(23)正文内容处的“南充市富溢典当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南充市富溢典当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被告双方对2份《鉴定文书》均不持异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2份《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于2016年12月21日以蒋文学涉嫌犯罪为由予以立案侦查,现蒋文学已经归案。
本院认为,初步查明的事实显示,原告举证借据上加盖的“南充市富溢典当有限公司”印章为真,而“陈灿”的签字并非陈灿本人所签。同时,原告也未举出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所出借款项进入南充市富溢典当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或者实际为南充市富溢典当有限公司所使用;相反,案涉相应款项均为蒋文学个人收取。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基础事实与蒋文学涉嫌犯罪的事实系同一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务,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之规定,蒋文学的行为涉嫌诈骗犯罪。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妥。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明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明
人民陪审员 罗 平
人民陪审员 张光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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