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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163号

刘华英、刘华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刘华英,刘华珍,刘明珠,刘明安,刘明燕,刘明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终1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英,女,192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珍,女,193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珠,女,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安,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燕,女,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成,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上诉人刘华英、刘华珍因与被上诉人刘明珠、刘明安、刘明燕、刘明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30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华英、刘华珍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判决被上诉人刘明珠、刘明安、刘明燕、刘明成向上诉人刘华英、刘华珍支付位于襄阳市××区××道口社区××前街(××襄樊市樊东区梯子口)537、539、541、547-1号房产拆迁补偿款1062292.0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拆迁人对本案涉争房屋的历史变革等详细情况已经明确界定;

二、一审法院未依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依法调查证据,程序违法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导致错误裁决。被上诉人刘明珠、刘明安、刘明燕、刘明成在上诉期内未对一审裁定提出异议。刘华英、刘华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樊城××××道口社区的537、539、541、547-1号房屋拆迁补偿款1062292.65元归刘明珠、刘明安、刘明燕、刘明成所有;刘明珠、刘明安、刘明燕、刘明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经历了1956年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1986年刘光涛与襄樊市日用杂品公司占房纠纷,1987年失火烧毁、刘光涛重建房屋,2013年房屋征收拆迁,及街道门牌号变迁等一系列事件。特别是2013年房屋拆迁补偿,应当由拆迁人对已拆迁房屋的历史变革予以明确界定后,人民法院再予以确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刘华英、刘华珍的起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华英、刘华珍的父亲刘子芳与母亲蔡光清婚后共生育大女儿刘华英、小女儿刘华珍及弟弟刘光涛三个子女。刘子芳与蔡光清去世后在樊城××××道口社区遗留有祖传房产。文革期间,该祖传房产及房、地契被政府没收,并分割成537、539、541、543、547-1号房屋,分配给无房市民居住。1980年后国家落实政策,将上述房产归还刘家,但该房的房、地契未返还。现上述房产被纳入城区改造范围,因刘光涛已于2010年死亡,其子女刘明珠、刘明安、刘明燕、刘明成与上诉人刘华英、刘华珍在处理补偿事宜时,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华英、刘华珍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的权属并主张被上诉人刘明珠、刘明安、刘明燕、刘明成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拆迁人未明确界定诉争房屋的历史变革为由,裁定驳回刘华英、刘华珍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为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3038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守军

审判员  张 杨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乾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