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查玉兰,女,193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海超,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安,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超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村朵,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超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梅香,女,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郑州市管城区,现住郑州市管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军凯,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郑州市管城区,现住郑州市管城区。
原审
被告:仝占奎,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
上诉人查玉兰因与被上诉人史军凯、徐梅香、赵志安、李村朵,原审被告仝占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查玉兰委托代理人王海超,被上诉人赵志安、李村朵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玉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第六页认定“查玉兰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在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史军凯和徐梅香夫妇后,未尽到细心、谨慎、顾及他人的注意义务”,据此判令查玉兰应承担相应责任(20%)。该认定存在以下问题:首先,从物权的法理原则方面,查玉兰对房屋无权管理。查玉兰虽然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在该房屋合法出租给史军凯和徐梅香夫妇后,查玉兰对该房屋仅能行使所有权中的收益权和处分权,该房屋占有、使用的权限已经完全移转至承租人史军凯和徐梅香,房屋的管理人也应当是承租人史军凯和徐梅香。查玉兰对该房屋享有的是受限制的所有权,在法理上没有管理房屋的权利。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也不应具有管理的义务。其次,从保护承租人权益方面,查玉兰对房屋不能管理。多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买卖不破租赁”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明确,足以体现房屋租赁权所具有的物权属性,承租人应当对承租房屋行使完全管理人义务。涉案房屋租赁的用途是生活居住,场所性质属于密闭的私人生活空间领域,从保护承租人(住户)的个人隐私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角度考虑,查玉兰也不能再对房屋进行管理。再次,在客观事实上,查玉兰无法进入涉案房屋。查玉兰在2011年12月9日将涉案房出租给史军凯和徐梅香时,房屋内无任何家具和电器。史军凯和徐梅香承租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改造,添附了家具、电器和生活设施,在未经查玉兰同意的情况下对外转租经营,并更换了房屋门锁。查玉兰曾多次前往房屋处,但没有钥匙无法进入,对房屋内的情况也无从知晓。
二、原审判决显失公正。受害人赵某系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居住生活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无法且不能进入该房屋的查玉兰而言,应当对房屋内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更为了解,防范责任更为突出,对事故发生承担的过错程度也应更大。但原审判决认定赵某本人仅承担10%的责任,上诉人查玉兰承担20%的责任,判决结果显失公正。
三、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原审原告诉称系“因燃气热水器漏气等原因造成赵某死亡”。“等”字是否意味着还有其他原因;能否排除他人蓄意谋杀的可能性;未经质量鉴定的情况下,能否排除系热水器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一氧化碳泄露;该热水器什么时候安装的,如果仅是安装问题,为何之前没有出现一氧化碳中毒情况等等,这些事实在原审中均未进行查明和认定,从根本上影响了该案件审理的客观公正。另,该热水器系史军凯和徐梅香夫妇自行安装,其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均是史军凯和徐梅香夫妇,与查玉兰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贵院依法裁判。赵志安、李村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一、不论涉事燃气热水器是由谁安装的,作为大房东的查玉兰和作为二房东的徐梅香、史军凯在出租房屋时首先要保证房屋符合安全居住标准,不能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房东在出租房屋前需要对房屋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尤其在房屋的水、电、燃气等方面更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比如,按照燃气热水器是否符合规范和要求;使用电线线路是否存在短路等安全隐患,这些都是房东最基本的注意义务。房东出租房屋时不是将房屋一租了事,还要不断对所出租的房屋进行检查和管理,尤其是容易对人身安全造成潜在危险的设施,房东必须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自然人在从事经营活动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否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首先,被答辩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物向公众出租并收取租金,享有运行利益,符合经营行为的一般特征,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要求其负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合理的。其次,被答辩人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出租房屋有事实的控制力,对出租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明显要比承租人更清楚,故由其对出租房屋负安全保障义务符合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再次,被答辩人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程度,即由其防止损害发生的成本最低。综上,被答辩人应对涉事房屋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三、《合同法》第六十条中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目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这在法理上称之为附随义务。因此,出租人除了具有承担出租房屋的安全保障义务,还应履行附随义务,如实告知承租人出租房屋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提醒承租人如何正确、安全使用房屋,注意避免危险发生。本案中,上诉人查玉兰并没有履行该义务。
上诉人辩称的无法管理、不能管理、无法进入出租屋,根本不是理由,作为所有权人的房东无法对出租房屋进行管理不符合情理,其就是将房屋一租了事,不愿管理,不愿履行相关义务。
四、根据法院依法调取的现场照片以及现场勘查,涉事燃气热水器上明确标注“热水器必须装在浴室外通风的地方”,而作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被答辩人却安装在了浴室内并且未安装排气管道,更为甚的是将卫生间的窗户用塑料布封死使卫生间形成了一个密闭空间,卫生间也未留有通风口或者安装排气扇等安全保障设施,作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被答辩人的上述行为是导致被害人赵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当对受害人赵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查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160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等,共计7260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华丰里1号院1号楼2单元7楼26号房屋是建筑面积为126.60平方米的成套住宅,房屋所有人是被告查玉兰。被告查玉兰、仝占奎系母子关系。2011年12月9日,被告仝占奎(甲方)与被告史军凯(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承租甲方位于郑州市华丰里1号院1号楼2单元26号房屋一套,租期为五年(2011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租金每月1100元,每年一次交纳;租期内甲方不得涨租金,也不准另租他人;乙方不得退租,或各种理由延迟交纳租金时间;房屋的水、电、燃气费、卫生费等各种生活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史军凯、徐梅香系夫妻关系,承租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告史军凯、徐梅香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案发时有十人左右在其中居住。原告赵志安、李村朵系夫妻关系,二人养育三个子女。其中次女赵某出生于1996年3月4日,未婚,自2013年4月中旬开始在郑州打工工作。2014年4月,被告史军凯、徐梅香将郑州市华丰里1号院1号楼2单元26号房屋中的611房间出租给赵某居住,每月收取租金450元。2014年11月4日,赵某在其租住房屋内卫生间洗澡时死亡。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郑)鉴(理化)字[2014]556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从死者赵某心血中检出一氧化碳,其心血中碳氧血红蛋白含量为67.8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的郑公管尸检通字2014第70号尸体检验结果通知书内容显示,赵某死因是一氧化碳中毒。事故发生后,案涉房屋一直闲置,房屋内共有十二间客房,一个卫生间兼浴室供房客共用,卫生间面积为3平方米左右,卫生间内北墙上安装一台没有排烟管的卡特尔牌燃气热水器,在热水器上明显位置印有“热水器必须装在浴室外通风的地方”字样,西墙上安有一扇对开门木框窗户,窗外阳台内放置单人床一张,事故发生时窗外玻璃及窗框用纸封闭,卫生间内没有配置通风排气设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史军凯、徐梅香作为受害人赵某房屋的直接出租人,应当为租客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居住环境,尽到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派出所的现场勘验照片及该院实地勘查,案涉卫生间为3平方米左右,作为浴室空间狭小,卫生间内安装无排烟管的燃气热水器,洗浴时热水器燃烧所需的空气取自浴室内,天燃气不能完全燃烧,所产生的烟气没有排烟道排出,只能排在浴室内,室内仅有一扇窗户封闭,亦没有安装排气扇或预留其他通风口,设置不足以保持室内空气流通和燃烧烟气排出室外,因此被告史军凯、徐梅香为租客提供的居住环境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仝占奎代其母亲查玉兰与被告史军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查玉兰承担,被告仝占奎不承担责任。被告查玉兰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在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史军凯和徐梅香夫妇后,未尽到细心、谨慎、顾及他人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赵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根据其认知程度,对卫生间内的设备状况应当是明知的,应当意识到热水器应安装在室外并保证浴室内空气流通,其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时疏忽大意,对事故发生自身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考虑主观过错程度及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比例,对该起事故,被告史军凯、徐梅香应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查玉兰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赵某承担10%的责任。关于丧葬费,原告要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总额,该要求符合有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2670元/年,丧葬费为42670÷12×6=21335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了赵某在郑州工作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511520元,该要求符合有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原告无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经济来源,故原告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处理。上述费用共计532855元,被告徐梅香、史军凯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72998.50元,被告查玉兰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06571元。赵某的死亡致二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梅香、史军凯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安、李村朵丧葬费、死亡赔偿金37299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查玉兰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安、李村朵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0657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徐梅香、史军凯负担9698元(含公告费260元)、被告查玉兰负担1623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房屋为家庭使用套房,徐梅香夫妇承租后,将套房改造成9个房间,又违法出租,查玉兰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对徐梅香夫妇使用租赁房屋,未尽到监督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过失行为成为造成赵志安、李村朵女儿中毒死亡的因素之一,因此,一审认定查玉兰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查玉兰上诉称,原审判令查玉兰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查玉兰又称,原审判令查玉兰承担20%赔偿责任,判决结果显失公正。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查玉兰过错程度以及其主观过错对赵志安、李村朵女儿死亡结果中参与度,认定查玉兰赔偿责任比例,认定适当。查玉兰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查玉兰再称,涉案的热水器是徐梅香夫妇安装,与查玉兰无关。原审对赵志安、李村朵女儿死亡原因认定不清。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公安机关的理化检验报告及死亡现场情况,认定由于涉案热水器将燃烧废气直接排在浴室内,且浴室为密闭空间,致赵志安、李村朵女儿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审认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查玉兰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上诉人查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保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