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895号
原告:胡鹏鹏,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胜利(特别授权),山东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东风,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被告:高丽,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原告胡鹏鹏诉被告邱东风、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鹏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胜利、被告邱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鹏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借款期间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一年为90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逾期十五个月为15000元);2.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胡鹏鹏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间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一年为90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8%,逾期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邱东风辩称,当时借款是通过网络借款,在金乡县时代花园有个网络实体店。被告借款50000元,给了45000元左右,剩下的5000元没给被告,说是扣除的中间费用。被告每月偿还利息800元左右,还了一年。被告高丽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东风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通过翼龙贷网络平台借款,原告经该网络平台朋友介绍,向被告出借资金。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胡鹏鹏乙方:邱东风身份证号:丙方(共同借款人):高丽身份证号: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止,利息年利率借款金额18%计算。乙方须按时偿还该笔借款,逾期须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邱东风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到条,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相关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详见《借款合同》借款人:邱东风2014年11月20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收到人:邱东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邱东风银行账户转入借款45394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胡鹏鹏向被告邱东风、高丽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条、收到条中载明借款本金为5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45394元,故被告的借款金额为4539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须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邱东风、高丽偿付借款本息,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已偿还一年借款利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东风、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鹏鹏借款本金45394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以453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逾期利息以453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鹏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邱东风、高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夏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