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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3民初1178号

河北省赵县冀中淀粉二厂与田聚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河北省赵县冀中淀粉二厂,田聚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3民初1178号原告河北省赵县冀中淀粉二厂,住所地赵县新和村。法定代表人王同刚,该厂厂长。被告田聚斌(彬),男,1950年7月3日陈述,汉族,住河北省赵县。委托代理人郝联起,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赵县石桥大街。法定代表人李英杰,该局局长。

原告河北省赵县冀中淀粉二厂诉被告田聚斌(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中依法追加赵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赵县冀中淀粉二厂、被告田聚彬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省赵县冀中淀粉二厂诉称:自1999年至2001年,被告田聚彬以河北赵州淀粉集团的名义从原告处支取现金累计85000元,称以后用宁晋县孙家庄粮站应给其的服务费抵顶。但2005年7月份,由原宁晋县孙家庄粮站改制后的宁晋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将本案原告诉至法院,2005年10月11日赵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赵民二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给付宁晋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玉米款82189元,不支持本案原告代宁晋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付给田聚彬“服务费”。因此,我们认为,被告田聚彬没有合法根据,支取原告的款项是不当的,请求判决让田聚彬返还现金85000元。被告田聚斌(彬)辨称,1、承认在原告处累计多次支取现金85000元,这事田聚彬在赵州淀粉集团担任副总时候的职务行为,这8500元是原告淀粉二厂应向赵州淀粉集团缴纳的服务费,因为淀粉集团是经河北省经贸委和河北省乡镇企业局批准设立的淀粉管理服务机构,对全县的淀粉企业一个是管理另一个是服务,按照当初的账目计算应该给付85000元服务费,因为这个原因田聚彬才代表淀粉集团向原告处支取85000元;2、田聚彬是职务行为,原淀粉集团已经被有关部门撤销,乡镇企业局的管理职能如今已经交由赵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应由工业和信息化局承担主体责任。所以被告田聚彬不应承担责任。赵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6日前,被告田聚彬在赵州淀粉集团任职期间曾多人多次从原告处支取现金,后于2001年1月6日应原告方要求,被告田聚彬为原告出具了85000元的支款证明,并加盖了赵州淀粉集团的行政章和财务专用章。被告田聚彬提出该笔款应从卖给原告玉米的宁晋县孙家庄粮站的玉米款中作为服务费扣除。但是宁晋县孙家庄粮站后来改制为宁晋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原告提起了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如数给付玉米款。2005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05)赵民二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宁晋县孙家庄粮站与赵州淀粉集团是另一法律关系,支持了宁晋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本案原告如数支付所欠宁晋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玉米款82189.20元及利息。被告田聚彬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同意组建河北赵州淀粉集团的批复》(冀乡企字【1996】第5号)文件,该文件加盖有河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河北省乡镇企业局的印章,淀粉集团的成立应是经过河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河北省乡镇企业局批准成立的。2、淀粉集团刻章的证据、原赵县乡镇企业局李孟山局长和财务科长吴静辉的证明。3、赵县淀粉经营部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注册书并加盖了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4、被告田聚彬王同安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证明田聚彬是职务行为。5、被告提交的中国共产党石家庄委员会石【2003】87号通知,证明将乡镇企业局撤销其职能由经济贸易局承担。6、中共石家庄市委石办【2005】76号中共石家庄市委办公厅、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赵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将发展改革局、经济贸易局合并,设立发展改革局。7、中共石家庄市委石办【2010】20号中共石家庄市委办公厅、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赵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证明“组建工业和信息化局,列政府工作部门。将发展改革局及其管理的工业促进局(中小企业局)的工业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职责整合划入工业和信息化局”。本案已经多次审理并分别作出了判决案号分别为:1、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的(2005)赵民二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2、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7月6日作出的(2006)石民四终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3、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的(2006)赵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4、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2007年7月作出石检民行抗(2007)36号民事抗诉书,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的(2008)赵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的(2008)赵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5、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石民再终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田聚彬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08)冀民二申字第83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17日作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再终字第00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本院(2008)石民再终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08)赵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06)赵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被告田聚彬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从原告处支取85000元款项的行为,不应为个人行为。田聚彬作为原淀粉集团的主要负责人,其及工作单位的其他人员从原告处的支款行为,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合法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因此,原河北赵州淀粉集团最初的设立单位赵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应承担主体责任,但经几年来赵县人民政府的几次政府体制改革,已将原乡镇企业局撤销,由赵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承担原乡镇企业局的职能,故,本院依法追加赵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为本案当事人,由其承担主体责任。被告赵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是对自己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其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河北省赵县冀中淀粉二厂款项85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赵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宅

代理

审判员  李春苗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楠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