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6022号
原告:张丁铭,女,200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张丁铭父亲),1978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龙飞,天津昂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新建,男,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现羁押于天津市李港监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企业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1区601号。
法定代表人:李砚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鹏,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钢北方大厦五层。
负责人:曲晓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旺,职员。
原告张丁铭诉被告芦新建、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企业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外包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43.74元、护理费16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7750元、交通费1221元、通信费300元、伤情鉴定费9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6404元、辅助器具费4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5日21时25分,被告芦新建驾驶被告中新外包公司所有的白色津C×××××号道奇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河东区××与同行车辆相撞后,又驶入逆行车道,将原告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芦新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新外包公司对车辆管理混乱,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致使被告芦新建驾驶事故车辆造成李某无辜死亡。因此,中新外包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天安保险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芦新建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目前在服刑期间,无力赔偿。
被告中新外包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中新外包公司愿意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但要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50000元。
被告天安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但由于被告芦新建醉酒驾驶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芦新建酒后驾驶津C×××××道奇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新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昌道,其车辆右前部与同向行驶的袁春驾驶的牌照号为津M×××××起亚牌小型轿车左后部相撞。后芦新建沿新开路继续由南向北行驶,撞倒新开路中心隔离护栏后驶入逆向车道行驶至华捷道,其车辆前部将新开路××华捷道交口西侧行人许姗、张萍、张丁铭、李某撞倒。后芦新建沿新开路继续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行驶过程中撞倒道路中心隔离护栏至护栏向右侧飞出,将鲁明驾驶的津K×××××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左后部碰损,其车辆左侧与董宝纯驾驶的津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后其,车辆前部与杨海涛驾驶的津K×××××号途威牌小型越野客车前部相撞至该车倒退,该车后车尾部与后方韩毅强驾驶的津H×××××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芦新建所驾车辆左前轮脱落无法行驶,后其被民警当场抓获。该事故造成芦新建、袁春、鲁明、董宝纯、杨海涛、韩毅强车辆受损,许姗、张萍、张丁铭、付学义、杨海涛、季宇受伤,李某当场死亡,交通设施损坏的后果。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芦新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50mg/ml;经尸体检验:根据李某尸表检验情况和医院诊断,分析其因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鉴定:津C×××××轻型厢式货车车体前部通过新开路××华昌道交口东北侧花坛端头处至新开路××华昌道交口北侧中央隔离护栏处之间的行驶速度约为92km/h,通过新开路××华捷道交口南侧人行道南端处至新开路××华捷道交口北侧停车线处之间的行驶速度约为61km/h。因车辆机件损坏,不能利用检测设备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经天津市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芦新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春、许姗、张萍、张丁铭、李某、鲁明、付学义、董宝纯、杨海涛、季宇、韩毅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4月5日,共计38天,诊断结果为:肝挫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右桡骨骨折、前额皮肤软组织挫伤(6*6cm)、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丁铭面部损伤符合Ⅸ(九)级伤残。2015年10月23日,芦新建经本院(2015)东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芦新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芦新建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作出(2015)二中刑终字第528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故中另造成案外人张萍受伤、李某死亡,已另案成诉。其中张萍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经本院(2016)津0102民初6100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萍医疗费1929.52元、误工费6492元,共计8421.5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芦新建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情鉴定费9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次事故造成李某死亡,及张丁铭受伤,张丁铭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二原告为直系亲属,向本院表示同意交强险优先对死者赔偿。案外人杨海涛在另案中表示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本次事故其余伤者人身损害赔偿已在刑事案件中解决。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新外包公司称垫付医疗费等费用50000元,该笔款项为中新外包公司经理徐洋先行垫付交与公司员工韩战,由韩战转交给原告。原告称确收到韩战给予的医疗费等费用50000元,但认为该笔款项为被告芦新建垫付,不是中新外包公司垫付。对此中新外包公司提供收条、转账凭证、韩战出庭作证等证据,韩战称其代表中新外包公司处理本次事故,垫付款项为中新外包公司支付。结合被告芦新建当庭陈述,本次事故其未垫付费用,且未委托他人垫付费用。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为中新外包企业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芦新建违法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芦新建系醉酒驾驶致李某死亡,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新外包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被告芦新建在下班后仍可支配该车辆,使其有可能饮酒后驾车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中新外包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中新外包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40%的赔偿比例。剩余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芦新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分析如下:1、医疗费21243.74元,原告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775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给予其营养期90天,考虑原告年龄尚幼,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原告住院38天,其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6771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给予其护理期60天,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计算护理费为6492元。5、伤残赔偿金136404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364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受理。7、辅助器具费43.5元,原告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221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9、通信费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项费用与交通事故相关,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伤情鉴定费900元及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1243.7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6492元、伤残赔偿金136404元、辅助器具费43.5元、交通费500元、伤情鉴定费9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丁铭医疗费7310.5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企业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丁铭医疗费13933.1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伤残赔偿金136404元、辅助器具费43.5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500元、伤情鉴定费9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166272.68元的40%,计66509.0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0000元,实际应支付16509.07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芦新建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丁铭医疗费13933.1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伤残赔偿金136404元、辅助器具费43.5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500元、伤情鉴定费9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166272.68元的60%,计99763.61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被告芦新建负担914.4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企业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铮
代理
审判员 杨永亮
人民陪审员 刘春洪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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