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3行初152号原告杨希来,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张树林,男,195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贾兆山,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朱海林,男,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马国樑,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恩娜,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玲,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委托代理人陆叶。委托代理人孔令毅。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应勇。委托代理人陈杰。
原告杨希来、张树林、贾兆山、朱海林、马国樑不服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分别简称“原闸北区政府”、“原静安区政府”,因“撤二建一”现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及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至2017年6月2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静安区华兴新城地块(原属闸北区)居民,居住的房屋在沪静府房征[2016]001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实体、程序存有诸多违法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市政府却于2016年5月4日作出沪府复征字(2016)第54,56-60,62,64,66-70,72-76,80-82,87,89-95,97,99,101,102,104-106,109,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该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故请求撤销被诉征收决定;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被诉征收决定符合公共利益要求,并在征收范围的确定、意愿征询、征收补偿方案的拟定和论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决定、公告等环节,均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被诉征收决定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市政府辩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案经审查查明:原闸北区政府、原静安区政府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因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决定征收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同时收回该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征收范围:东至浙江北路,南至海宁路,西至晋元路,北至天目中路。市政府于2016年5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征收决定。被诉征收决定范围内居民王家栋等51人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征收决定及相应复议决定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沪03行初127号行政判决,驳回王家栋等51人的诉讼请求。王家栋等51人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沪行终156号终审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及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该诉讼标的已为本院生效的(2016)沪03行初127号生效行政判决所羁束,故原告的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希来、张树林、贾兆山、朱海林、马国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杨希来、张树林、贾兆山、朱海林、马国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忠
审判员 沈莉萍
审判员 鲍 浩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