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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9185号

刘瑜与赵银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瑜,赵银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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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5民初9185号

原告:刘瑜,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银春,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刘瑜与被告赵银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

原告刘瑜诉称,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0000元及资金占���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的“周一爱情浪漫花海”工程的土石方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同时,被告因该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就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明确承诺在2015年6月28日前付清原告工程款110000元,借款20000元亦包含在其中。后,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赵银春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一类争议,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本案所涉不动产位于重庆市大足区,依法应由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代理

审判员  易圣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盛清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