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博信药业有限公司(原福建惠好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加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
负责人:王德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若人,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珠,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福建三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益清。
原审
被告:建宁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奴根。
原审
被告:福建省宁化县康利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炳辉。
原审
被告:福建南平惠好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伟。
原审
被告:福建省尤溪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建伟。
原审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秋生。
原审
被告:翁国亮。
原审
被告:翁木英。上诉人福建博信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以下简称三明建行)及原审被告福建三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医药公司)、建宁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宁化县康利医药有限公司、福建南平惠好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尤溪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莆田市医药有限公司、翁国亮、翁木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15)闽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博信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涉及的8份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到期还款日均不同,为分别独立的8份合同,虽然合同性质一致,但每份合同均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审理。(二)涉案的8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当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审理。福建高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是错误的。根据三明建行的起诉状所述,8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诉讼标的额都在5000万元以下,结合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的规定,8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当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1.依法撤销(2015)闽民初字第120-2民事裁定,将本案涉及的8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分案移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审理。2.由被上诉人三明建行承担案件管辖异议一审受理费。
被上诉人三明建行答辩称,福建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8笔借款法律关系性质相同,均发生在三明建行和三明医药公司之间,包括博信公司在内的其余原审被告均系案涉借款的抵押人或者保证人,且案涉8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载明的签约时间均在三明建行与三明医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因此福建高院对于三明建行就该8笔借款一并提起诉讼予以准许并无不当。案涉8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均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明确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向三明建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由于三明建行主张的诉讼请求标的额达9800多万元,符合福建高院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为标的额在5000万以上(含5000万)的情形,据此福建高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及第三条之规定,认定该院对于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博信公司关于8个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标的额均在5000万元以下,结合双方管辖约定及福建高院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应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展飞
审 判 员 周伦军
审 判 员 张爱珍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牧晗
书 记 员 王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