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409号原告高俊,男,蒙古族,1976年8月22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孟庆云,北京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向阳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张维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男,满族,1986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通辽市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绿园小区静湖售楼处。
原告高俊与被告通辽市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辽同鑫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2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有
审判员包淑青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俊委托代理人孟庆云与通辽同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俊诉称,2010年初,通辽同鑫公司宣传称霍市长途汽车站将要迁至其所开发的静胡南苑楼盘对面,即高俊所购买的商业房屋的对面,因紧邻长途客运站具有商业价值,对此高俊深信不疑,在2011年4月4日交纳定金70000元订购通辽同鑫公司开发的A-24商铺(一、二层,2750元/平米,面积162.4平方米;地下室1000元/平米,面积81.955平方米),在2011倪安安4月18日交纳60%的房款,即197960元,通辽同鑫公司承诺高俊购买商业楼盘在2012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通辽同鑫公司在2012年11月18日向购买者及高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霍市长途汽车站在2013年初开工建设,如果不在约定时间、位置开工建设,由通辽同鑫公司负责赔偿因此带来的一切经经济损失。因此高俊在2011年11月24日支付剩余房款182743元,地下室款项81200元,房款合计527800元。各项入住费用35588元。高俊交款后,通辽同鑫公司出具了购房合同,但是通辽同鑫公司1交付的房屋没有质量验收的手续,至今仍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霍市长途客运站至今没在约定的地点有开工建设;3、通辽同鑫公司至今没有为高俊办理房屋产权证;4、通辽同鑫公司应为高俊办理房屋产权证登记期限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办理房屋产权证的3个月期限,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法律规定,请求判决通辽同鑫公司给付逾期交房的购房利息182091元,当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532708×6%÷12×21×1.5);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3个月,(532708×5.6%÷12×3×1.5);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2个月(532708×5.1%÷12×2×1.5);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共计23个月(532708×4.85%÷12×23×1.5=17615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通辽同鑫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我公司不予认可,提出不赔偿的理由有1、本房屋在2012年11月3日已经由国家质检部门验收合格,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可以交付使用;2、就长途客运站选址建设的判决书已于2015年霍民初字第1503、1504号判决书给予明确说明(详见2015年判决书记载的(1504)判决书第四页上数第18行,(1503)判决书第四页上数第19行);3、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2条明确说明逾期未办理的应按0%赔偿;4、该业主于2012年12月1日已受益本房带来的经济效益,其次原告于2013年1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再次我公司已不下五次电话通知静湖南苑商业房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并于2016年7月29日在霍林郭勒市新闻综合报第四版发出紧急通知,明确说明逾期未办理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高俊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1月6日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被告已经超过法定的3个月的办理产权证的期限;
二、通辽市宏达房屋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霍林河项目部)收据往来入账单7枚、通辽市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入住费用收据1枚、通辽同鑫房地产收据4枚,证明原告交纳了所有入住的费用及全部购房款。通辽同鑫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第一份证据及第二份证据均无异议。通辽同鑫公司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收据5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7页第12条,由于甲方原因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甲方应按房屋价款的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在2012年12月1日已经入住,对该房屋已经受益,同时原告已经租给了北京知行腾飞投资有限公司,并取得了62900元的租金收益;
二、2016年7月29日霍林郭勒新闻综合报第四版一份,证明我公司多次打电话通知业主领取钥匙办理入住手续后,业主不到场,不得已在2016年7月29日我公司已经在霍林郭勒新闻综合报第四版发布紧急通知,通知业主办理入住手续;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份;证明2012年12月31日本房屋已验收合格,符合入住标准。高俊质证认为,对被告出示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份证据也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赔偿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房屋租赁合同这份证据于本案所主张的赔偿没有任何关联,被告公司员工冮鹏在2015年7月24日和原告在霍市政府协商房屋交付过程当中明确表示商品房租赁是其公司的一种销售手段,这种销售手段被告也用自己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所说的房屋租金是北京知行腾飞投资有限公司所收的租金确名列在被告的财务账目中,这笔账目在其会计科目中是应收账款,这笔租金显然是被告收取的原告的房屋价款,与被告辩称的原告出租房屋这一事实是不符合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在第一组证据中明确原告已经入住,又何来的要求原告入住的通知,也没有电话通知;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只是一个验收的备案表不是验收合格的证书,被告在2015年、2016年的本院及通辽中院审理过程中都没有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法律文件,因此这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也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本院认证认为,高俊提举的证据1、2份证据通辽同鑫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并采信。对通辽同鑫公司提举的证据1高俊质证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只能说明已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已经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高俊订购了通辽同鑫公司开发的A-24号商铺,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2012年11月30日,该商铺一、二层,面积163.91平方米,每平方米2750元,地下室81.955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元。2011年4月4日交纳定金7万元,2011年4月18日交房款197960元,2012年11月24日交纳房款182793元,同日交纳地下室款81955元,合计532708元。2012年11月2012年11月24日交纳入住费7201元、交装修保证金1000元、大项维修基金12293元、印花税226元、备案费1100元、契税13523元、办证费200元、水表检测费45元。另查明,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高俊通过通辽同鑫公司将霍林郭勒市静湖南苑A-24商铺租赁给北京知行腾飞投资有限公司收到房屋租金62900元,冲抵购房款,至此房款全部交齐。
本院认为,高俊订购通辽同鑫公司开发的霍林郭勒市静湖南苑A-24商铺,交纳了购房款,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高俊与北京知行腾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证实通辽同鑫公司已将涉案房屋静湖南苑A-24商铺交付给高俊,高俊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已收益,高俊收到租赁费62900元,用于抵顶购房款,故高俊以通辽同鑫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为由,要求通辽同鑫公司赔偿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违约赔偿176158元,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同时高俊又不能充分举证,证明通辽同鑫公司存在拖延办证行为,故高俊请求赔偿逾期办证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高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2元,减半收取1971元(高俊已预交),由原告高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淑青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