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6执4307号

鲍玮毅、李建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鲍玮毅,李建兵,王海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4307号

申请执行人:鲍玮毅,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

被执行人:李建兵,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

被执行人:王海素,女,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鲍玮毅与被执行人李建兵、王海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扣划被执行人李建兵所有的银行存款4600元,已扣划被执行人王海素所有的银行存款5100元,并均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银行存款,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李建兵、王海素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6)浙0226执430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春

审 判 员  林欣荣

审 判 员  陈朝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安永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