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4307号
申请执行人:鲍玮毅,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
被执行人:李建兵,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
被执行人:王海素,女,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鲍玮毅与被执行人李建兵、王海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扣划被执行人李建兵所有的银行存款4600元,已扣划被执行人王海素所有的银行存款5100元,并均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银行存款,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李建兵、王海素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6)浙0226执430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春
审 判 员 林欣荣
审 判 员 陈朝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安永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