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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384号

刘雨洁与贵阳白云津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9-01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384号原告暨反诉

被告:刘雨洁,女,199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刚,男,1970年8月6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映碧,女,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系原告之母,住贵阳市白云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暨反诉

原告:贵阳白云津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龙井路289号(艳山红镇政府办公楼)。注册号:520113000003273。

法定代表人:祖文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福,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刘雨洁与被告贵阳白云津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被告贵阳白云津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雨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阳白云津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雨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由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2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于白云区澜岸花园售楼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XX花园XX栋XX单元XX层XX号住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支付了购房款70万元,被告财务出具了收款收据,在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完善了商品房网签合同手续,筑房网发送了网签成功信息,网签合同登记号YXXXXX,户名为刘雨洁,原告依照合同分两次支付尾款60万元,被告财务出具购房款收据,原告全部款项付清后,网签合同在住建局官网上至今显示超期未备案,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办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贵阳白云津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是事实,但是原告没有支付对价,导致合同尚未履行,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反诉原告贵阳白云津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反诉人、被反诉人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辩称,已全部付款购房款,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收款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全部购房款义务。3、银行流水、取款单据及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证明向被告支付房款的资金来源。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将银行卡交由被告工作人员转款给被告公司实际负责人任红卫30万元。5、筑房网发送的短信及筑房网查询信息,证明该房屋没有抵押买卖,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6、区长信箱反映情况记录,证明因为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代理人多次向区长信箱反映情况。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被告虽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当庭表示对票据上加盖的被告公司财务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4、5、6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反诉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约定了标的物对价及支付账号,但被告尚未收到款项。2、反诉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合同相对方式反诉原告的事实。反诉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及反诉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认定将在下文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论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X-XX-XX4)。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预售位于白云区××花园××单元××号房屋,房屋总价款130万元,原告采取分期付款支付房价。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否则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出具三张收款收据,第一张收款收据(单号XXXX),时间载明2015年8月31日,金额载明21万元。第二张收款收据(单号XXXXX),时间载明2015年9月8日,金额载明49万元;第三张收款收据(单号XXXX),时间载明2015年10月20日,金额载明60万。据原告陈述,第一张收款收据是原告与母亲代映碧2015年9月1日拿现金直接到被告公司财务室支付后领取的,现金来源为原告母亲的银行卡取款;第二张收款收据是原告母亲当日拿现金直接到被告公司财务室支付后领取的,现金来源分别为原告母亲及证人刘某3、刘某3的银行卡取款;第三张收款收据是分两次付款后领取的,一次是2015年10月13日原告拿本人银行卡给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转账30万元,一次是2015年10月20日拿现金30万元到被告公司财务室支付,现金来源为证人刘某3银行卡取款。被告否认收到原告任何购房款。经查询贵阳市白云区筑房网,上述合同备案状态栏显示“备案中”。被告自认涉案房屋虽建成但还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亦不具备申请备案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系原告是否已实际支付购房款130万元(现金100万及转账30万元)。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向法庭出示了收款收据、银行流水、取款单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书证及证人刘某1和刘某2的证言,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原告已支付购房款130万元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被告否认原告支付购房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已实际支付全部购房款。本案中,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全部购房款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上述标准及期限,违约金计算金额更正为4745元。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的主张,由于被告作为商品房开发商,并不是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有权机关,其只能在具备相应条件下申请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而被告自认尚不具备申请办理条件,而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已具备申请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手续的条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由于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为反诉被告未支付购房款,而该理由不成立,上文已论述,不再赘述;反诉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有解除该合同法定或约定的其他事由,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对反诉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贵阳白云津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雨洁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745元。

三、驳回原告刘雨洁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贵阳白云津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雨洁负担73元,由被告贵阳白云津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元,由反诉原告贵阳白云津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石 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祝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