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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1014号

聊城市豪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聊城市豪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02民初1014号原告聊城市豪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振兴西路160号。法定代表人郑成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月,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龙山路23号。主要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佑,男,汉族,1977年10月11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

原告聊城市豪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3日原告所有的鲁P×××××/鲁P×××××号挂车由驾驶员栾居儒驾驶至邢汾高速公路25KM+580M邢台方向时与其他车辆相撞,致在副驾驶座的闫心锋死亡,驾驶员栾居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鲁P×××××/鲁P×××××号挂车在被告处投有各项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因集团事故造成的损失40万元(待定)。

本院认为,鲁P×××××/鲁P×××××号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栾居儒,挂靠在原告处,事故发生后,赔偿给闫心锋的款项均为栾居儒赔付,原告亦未向栾居儒赔付医疗费、车辆损失等,原告并未遭受实际损失,故原告不享有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聊城市豪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云霞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小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