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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779号

重庆米亚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重庆米亚商贸有限公司,王单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779号

原告:重庆米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金开大道1222号1栋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17692483。

法定代表人:谢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深辉,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鉴波,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单明,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琴,重庆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先璐,重庆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重庆米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元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重庆米亚商贸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深辉、龚鉴波与被告王单明到庭参加诉讼,在2017年2月23日、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重庆米亚商贸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深辉、龚鉴波与被告王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勤、王先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米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300万元,并以所欠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3%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如被告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点五加收合同违约金,直至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还清为止,借款于2015年2月16日前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款打入被告账户,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延期至2015年9月30日。但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王单明辩称,借款300万元属实,我归还了每个月9万元利息计4个月,又归还了220万元的本金,因我用房屋为原告作抵押担保向他人借款就未归还借款,目前我愿与原告协商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利息需提前一个月支付,借款日期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归还,借款共计2个月,如不能按时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点五加收合同违约金,直至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2、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即9万元利息,被告同意为本借款偿还提供足值抵押物担保,同意将位于重庆市綦江县核桃湾古南镇33-68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207字第0432**号,建面1426.92平方米,产权人王单明抵押给原告,如借款逾期至2015年6月15日未归还,被告无条件到担保物所在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借款抵押登记给原告,同时对外处置该门面,原告有优先购买权,处置款项还清甲方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到房产交易中心解除该房屋的抵押登记;3、该笔借款于2015年2月16日前打入被告指定的单位及账号,开户行重庆银行小龙坎支行,账号280101040*,户名重庆康望实业有限公司,到账后视为乙方收到借款,如借款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在房屋座落地法院提起诉讼;本借款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次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小龙坎支行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300万元,被告委托王朝波、罗义强、罗义强、杨丽华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3月17日、4月16日、5月19日支付给原告之会计张红梅各9万元,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前述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8月15日,其他仍按原合同执行。2015年10月8日,因被告用自己所有位于綦江县古南镇核桃湾33-62号房屋[房权证207字第0361**号、綦国用(2004)5468号]为原告向重庆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作抵押,2016年6月1日重庆格鼎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银行代为被告归还2200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催收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讼中,原告对被告归还的2200000元款项认可,但认为是归还的2015年6月1日向原告的借款6000000元的利息而非本案的借款,并提供了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利息按3%计算,利息需提前一个月支付,借款日期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加收合同违约金,直至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还清为止,该笔借款于2015年6月1日打入被告指定的重庆市康望实业有限公司在重庆银行小龙款支行账户上,到账后视为被告收到借款,本借款如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在原告方注册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并提供了转账凭据予以佐证,被告对补充协议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以被告拒绝支付鉴定费而终止鉴定作退案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6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兴业银行转款凭据、2015年6月1日的借款合同,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及补发入账申请书,被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凭据、重庆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明、贷计往账业务凭证、重庆格鼎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退案函,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理应按期归还,被告逾期未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在借款的当日就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当时时间并未经过,利息尚未产生,这部分还款应当冲抵本金,被告在2015年2月16日实际只借款291万元,因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按照300万元借款计算的月利息为9万元,而按照实际借款只有291万元,计算的利息不足9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对于超出实际借款计算的利息部分,应当冲抵本金,对于被告可能存在多笔借款,但600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管辖法院并非本院,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还款行为系单方法律行为,被告指定归还本案的3000000元借款,法院应当尊重被告的指定,虽然被告指定了归还本金,但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并未对抵充顺序达成合意,依法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被告至2016年6月1日,实际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793753.72元,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本院只支持不超过月息2%的合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借款及其合理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实际借款和合理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被告辩称用自己的房屋的原告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就不应当支付之后利息的辩解,因双方并无约定,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单明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重庆米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793753.72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6月1日后起至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米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单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00元由被告王单明承担16508元,原告重庆米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892元(限被告王单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元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