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特58号
申请人:福泉市众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中街。
法定代表人:邱显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申请人: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26层。
法定代表人:余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增林,贵州红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福泉市众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力达房开)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海邻贵州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众力达房开请求:撤销贵阳仲裁委员会(2016)贵仲裁字第457号裁决。事实与理由:
一、该案中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2016年4月13日双方重新达成的《补充协议》,原件由海邻贵州公司掌握,但其未向法庭出具原件,导致该《补充协议》未获认定。该证据可证实所欠金额尾款为78900元,而不是裁决认定的98900元,违约金也不应计算。
二、该案系海邻贵州公司存在人员配备不足、工作时间不够及不开具发票等违约行为而非众力达房开违约,海邻贵州公司未先依行规开具发票且不同意抵扣税款,众力达房开才拒付款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海邻贵州公司称:1.在履约过程中,众力达没有以任何民事方式向我公司告知人员不足问题,我公司是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业务的。2.我公司从未看到该份协议的原件,众力达房开也未能提供原件,因此该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在假定该协议未真实客观有效的情况下,福泉众力达公司未遵守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也应约定承担责任。依法纳税是每个企业主体的责任,无论是在仲裁过程中还是本案庭审过程中,我公司均不同意福泉众力达抵扣税款的观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5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贵仲裁字第457号裁决:
一、被申请人福泉市众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所欠费用98900.00元;
二、被申请人福泉市众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98900.00元为基数,以日违约金1.5‰为计算方式、计算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起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止,共计50587.35元;
三、本案仲裁费用6377.00元,由被申请人福泉市众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海邻贵州公司是否存在隐瞒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问题,众力达房开在法庭陈述《补充协议》是其当时的总经理冯利学负责的,与对方关系比较好,电话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众力达房开先盖了公章然后将扫描件发给海邻贵州公司盖章,海邻贵州公司盖章后又将扫描件发回给众力达房开,所以双方都没有同时加盖双方公章的原件,据冯利学说是通过传真传递合同文书的。但众力达房开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签约方式和过程,海邻贵州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众力达房开不能证明存在有效的《补充协议》且申请人隐瞒该证据,对其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双方当事人具体欠付金额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系仲裁庭根据案件证据所作的认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而众力达房开所持“应先得到发票且须在应付款中预先扣除税款”,该主张亦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综上,众力达房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福泉市众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福泉市众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唐玉平
审判员 李云鹤
审判员 衷进全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