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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刑更215号

罪犯黄正根犯诈骗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黄正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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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更215号罪犯黄正根,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605号刑事判决,以黄正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判决发生���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7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正根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3次,记功奖励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正根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罪犯的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2017)承安检意第338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黄正根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正根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毓兰

审 判 员  朱彦兵

代理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明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