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引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207号洪山科技创业大厦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李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爱科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科技大厦1202号。
法定代表人:陈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玲,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引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爱科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引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被上诉人爱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玲、杨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引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爱科公司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双方补签销售合同系认定事实不清,实为价高违约,合同未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系倒签不合常理。引航公司因合同价格过高,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也未通知爱科公司发货或向第三方发货。
二、一审认定爱科公司已按引航公司的指示履行交货义务依据不足且程序违法。爱科公司与XXX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履行状况表未举证质证。澳大利亚思杰系统亚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杰亚太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无中文版,也无公司盖章、负责人签字,也未组织举证质证。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或盖章,也无对应材料,一审法院也未进行调查核实。一审对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IT部门技术人员的当庭陈述断章取义。
三、一审法院将合同履行举证责任分配给引航公司错误。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在爱科公司。一审未采信引航公司提交的证据,让引航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错误。另,一审判决表述存在多处错误。爱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一审中引航公司只提供了采购合同,但没有任何合同履行的证据,经法官当庭打电话核实,该采购合同的相对方不予承认。爱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引航公司向爱科公司支付货款240000元;2、引航公司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每逾期1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标准向爱科公司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的违约金161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4日,爱科公司向XXX订购120套CitrixXenDesktopVDIEdition-x1User/DeviceLicensewithSA产品,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单价为X元,货款总价XXX元,买家为爱科公司,最终客户为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由XXX以电子邮件形式进行发货。同日,XXX向CitrixSystemsAsiaPacificPtyLtd(以下译为澳大利亚思杰系统亚太有限公司)购买上述产品,思杰亚太公司应要求将产品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邮箱liu×××@huaxincem.com。2016年4月28日,华新水泥技术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水泥武汉公司)向引航公司支付120套CitrixXenDesktopVDIEdition-x1User/DeviceLicensewithSA产品货款的95%价款262200元。2016年5月,爱科公司与引航公司补签编号为ICANSOFT20160405005(P)的《Citrix软件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引航公司以2000元/套的价格购买上述CitrixXenDesktopVDIEdition-x1User/DeviceLicensewithSA产品120套,总价24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引航公司向爱科公司支付合同款的35%即84000元,产品到货安装后经引航公司确认7日内,引航公司即支付合同尾款;每逾期1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16年7月13日,爱科公司向引航公司出具3张共计金额为2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每张发票金额为80000元。此后,引航公司未支付货款。华新水泥武汉公司IT部门的技术人员胡某向法庭陈述:本案诉争产品是桌面云软件授权的文件,爱科公司采购该产品后,由思杰亚太公司发给华新水泥武汉公司,本人于2016年3月15日10时接受该产品并负责安装验收。安装过程中,爱科公司派人到现场指挥安装,引航公司没有派人安装。引航公司当庭陈述:华新水泥武汉公司的CitrixXenDesktopVDIEdition-x1User/DeviceLicensewithSA产品是引航公司提供的,一审法院为此要求引航公司提供该产品来源的证据,引航公司遂向法院提供了其与武汉浦锐泰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锐泰科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该《设备购销合同》内容显示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合同,由浦锐泰科公司向引航公司供应CitrixXenDesktop7.6VDI版-x1User/DeviceLicensewithSA120套,单价为1600元/套,浦锐泰科公司收到全款后21个工作日内向爱科公司提交上述产品至引航公司指定地点。再查明: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付款证明》,该《付款证明》显示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引航公司支付的货款262200元所对应的产品及数量为CitrixXenDesktopVDIEdition-x1User/DeviceLicensewithSA120套。一审法院认为,爱科公司与引航公司签订的《Citrix软件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结合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爱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向案外人XXX购买争议产品,并由思杰亚太公司将产品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直接发送给最终用户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且由爱科公司向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软件服务支持。引航公司提交的其与浦锐泰科公司签订的用以证明本案诉争产品系引航公司从浦锐泰科公司购买的《设备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而最终用户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收货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用户收货时间在引航公司订货之前不符合常理。且爱科公司、引航公司之间的《Citrix软件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该合同约定的产品单价为2000元/套,引航公司就相同产品与浦锐泰科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该合同约定的产品单价为1600元/套,以上说明引航公司就同一产品与爱科公司和浦锐泰科公司各签订了一份合同,单价偏低的合同签订时间反而在单价偏高的合同签订时间之前,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引航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诉争产品来源的《设备购销合同》不具备客观性,不予采信。因此,引航公司不能证明最终用户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是其提供的产品,故引航公司有关诉争产品系其提供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爱科公司、引航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爱科公司与XXX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履行状况表、思杰亚太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爱科公司已经按引航公司的指示履行交货义务。引航公司应当按照《Citrix软件销售合同》的约定向爱科公司支付货款24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引航公司应当于产品安装经确认7日内付清货款,否则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华新水泥技术管理(武汉)有限公司向引航公司支付95%货款的时间(2016年4月28日)可视为最终客户对产品确认的时间,故引航公司应当于产品确认7日内即2016年5月5日前付款。爱科公司主张引航公司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的违约金161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爱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引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爱科公司支付货款240000元;
二、引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爱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128元。如果引航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引航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引航公司二审中还主张,一审遗漏了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诉争的2016年5月爱科公司与引航公司签订的《Citrix软件销售合同》是否系补签,爱科公司是否依引航公司指示向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发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爱科公司为证明经引航公司指示向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交货并于其后补签诉争合同,向法院提交了其与XXX签订的销售合同(最终用户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合同履行状况表、其与引航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其向引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引航公司收取华新水泥武汉公司款项的银行回单、最终用户方的证人证言、爱科公司经理与引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引航公司为证明其向最终用户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供货物是由浦锐泰科公司提供,提交了其与浦锐泰科公司签订的合同。尽管爱科公司与引航公司的合同既未注明是补签,也未注明货物已交付,但最终用户已收到货物,最终用户也已向引航公司支付货款,而引航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最终用户的产品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经审查双方证据,本院确信爱科公司经引航公司指示向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交货并于其后补签诉争合同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认定“浦锐泰科公司收到全款后21个工作日内向爱科公司提交上述产品至引航公司指定地点”有误,应为浦锐泰科公司收到全款后21个工作日内向引航公司提交上述产品至引航公司指定地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5月20日武汉爱科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爱科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本案是否遗漏了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这一诉讼主体。本案诉争合同的签订人为爱科公司与引航公司,引航公司对该合同签章予以确认,引航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该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本案诉争合同享有权利、负有义务的主体为合同签订人,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虽是实际收货方,但并非合同主体,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因此,其未参与本案诉讼不属于遗漏诉讼主体。关于引航公司是否应向爱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爱科公司已按引航公司指示向最终用户交付了产品,引航公司应依约向爱科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引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8元,由武汉引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 飚
审判员 胡 浩
审判员 胡铭俊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宇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