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2227号
原告:刘国文,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湘潭县易俗河镇。
被告:湘潭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
法定代表人:左雅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毅,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文与被告湘潭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文、被告金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雅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28000元、代通知金28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0元;失业保险金12750元;医疗费损失43311.51元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2340元。以上各项合计199201.5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4月双方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交缴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2016年8月15日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根据以上事实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请求支付各项费用199201.51元,同年10月21日裁决被告仅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6375元,该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金盾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支付双倍赔偿金与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及失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医疗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主要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结算单、银行转账支付工资记录及工资表、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调查笔录及刘某某的证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会议记录,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先后为人力资源部部长、公司管理人员和普通工作人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的工伤保险费,未为原告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1日、2015年4月1日、2016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分别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1、乙方应自觉遵守劳动纪律和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按时完成工作任务;2、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不服从调度安排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3、甲方已告知乙方公司规章制度,乙方愿意遵守执行;4、2016年4月1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再次声明承诺2014年3月30日以前的劳动补偿已解决到位,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2013年、2016年被告的规章制度以员工手册形式制定并组织学习。2016年8月6日原告不服从部门调整及办公室调换安排并因此在办公室大声吵闹并咒骂其他员工,2016年8月15日被告报告本单位工会组织并征求意见后,以多次不接受人事安排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年8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10月21日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被申请人)支付原告(申请人)失业保险金损失6375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同年11月1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199201.51元。另查明:1、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12日、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10日,原告因患脊椎病两次在湘潭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均以城镇居民身份结算了医疗费用;2、湘潭县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失业保险金标准为1062.5元/月。
本院认为:
一、被告在决定进行管理部门调整及办公室调换后,原告未服从安排并在办公室吵闹咒骂严重违反了被告员工手册的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支付赔偿金28000元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0元及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医疗费43311.51元,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而系惩罚性补偿,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双倍工资及医疗费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另外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2014年3月30日前的劳动补偿已解决,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额外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的工资2800元(代通知金),因本案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2340元,《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保费实行统一征收;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由社保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原告请求直接支付社保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后原告未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被告应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原告请求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2750元(1062.5×12个月)符合《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潭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文失业保险损失12750元;
二、驳回原告刘国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湘潭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继 荣
人民陪审员 曹 遂 平
人民陪审员 唐 海 霞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郭玛依莎[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