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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701号

郑某1、郑某2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70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1,男,汉族,1958年2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2,男,汉族,1959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审

第三人:郑某3,女,汉族,1955年5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审

第三人:郑某4,女,汉族,1963年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审

第三人:郑某5,女,汉族,1966年7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审

第三人:郑某6,女,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再审申请人郑某1因与被申请人郑某2及原审第三人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3民终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某1申请再审称,1、郑某2不赡养老人并长期虐待殴打父母,二位老人多次向有部门控告。因郑某2不准办父亲丧事,逼迫郑某1签订协议书,故该协议书无效。申请人没有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其后果只是丧失了撤销权,不能否认申请人受胁迫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协议书因未征求其他合法继承人的意见,侵犯她们的权利,且其他继承人在原审中表示将继承的部分赠与给申请人,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亦未通知她们到庭参加诉讼。3、协议书约定双方分别对房屋进行分居、管理,但未对所有权进行处分,郑恒友及郑世祖的证言系伪造,原审法院以证人证言否定书证的效力,适用法律有误。4、协议书涉及第三人张德汉,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属于缺席判决,且因协议书与遗嘱明显矛盾,张德汉草拟协议书的真实用意未经质证,原审依据协议书作出判决,明显错误。5、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两份答辩状对房屋的产权人表述前后矛盾,且有违社会公德。6、未对郑某1关于南边房屋的确权请求予以答复。郑某1还提交了以下证据:郑宣然被打伤后的照片一张、郑宣然的申诉控告书三份、对张德汉的调查笔录一份、录音两份及原审第三人郑某3、郑某5、郑某6出具的说明、呈词各三份。郑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及郑某6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亲郑宣然和母亲张德英生前在现曾都区淅河镇××南边与徐明申公墙的二间二层面积110.50㎡房屋一处,北边与谢万根公墙的二间二层面积110.50㎡房屋一处,共计2处房屋。张德英于2002年9月去世。2004年2月2日,其父亲郑宣然立《遗嘱书》:靠南边与徐明申公墙的房屋由原告郑某1继承;靠北边与谢万根公墙的二间二层房屋作为张德英的遗产由郑宣然和六个子女共同继承;郑宣然应继承的部分由郑某1继承;房屋由郑某1管理,收入也由郑某1保管,遗嘱执行人张德汉。该遗嘱内容于2004年2月26日经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4年5月7日,郑宣然因病去世。同年5月8日,经各当事人的舅舅张德汉执笔,族长郑恒友及张德汉主持,郑某1、郑某2就父母留下的诉争二处二间二层房屋的归属问题达成协议:即由郑某1管理南边的二间二层房屋,郑某2居北边的二间二层房屋。郑某1、郑某2在协议书上签名盖手印予以认可,张德汉、郑恒友在协议书上签名予以证实。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至2013年,郑某1、郑某2各自对已分得的房屋进行管理或出租收益。2013年因郑某1、郑某2闹矛盾,郑某2收取了郑某1的房屋租赁费15000元。郑某1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淅河镇老街二组南边与徐明申公墙的二间二层面积110.5㎡房屋和淅河镇老街二组北边与谢万根公墙的二间二层110.5㎡房屋6/7份额由其继承。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郑恒友、郑世祖作为上述协议的主持人及在场人出庭作证证实协议中的“分居”、“管理”的实际意思就是分得;郑某2表示,其收取的应归郑某1所有的15000元租赁费如数退还。郑某1还举出四位第三人关于对该遗产的处置意见,除郑某4自愿放弃外,其余均表示由自己继承部分,赠与郑某1所有。2016年6月21日,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303民初718号民事判决:驳回郑某1的诉讼请求。郑某1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1月30日,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3民终4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查认为,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来看,诉争房屋分为南北两间面积均为110.05㎡的房屋,郑某1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北边房屋6/7的份额及南边房屋由其继承,郑某2在原审答辩中仅对北边房屋6/7份额的由郑某1继承持有异议,但对南边房屋属于郑某1所有并无异议。原审第三人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作为法定继承人,对诉争房屋的产权分配给郑某1亦未提出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南边房屋,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认定,对于有争议的北边房屋,人民法院亦应当结合遗嘱、协议和其他继承人的主张进行认定。原审判决驳回郑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指令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郭龙梅

审判员  肖 松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