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8848号原告秦勉,男,汉族,1975年6月23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静薇,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焕焕,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鑫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19号6楼。法定代表人程宝成。委托代理人李相周,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想,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秦勉诉被告河南鑫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静薇、魏焕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相周、史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中牟县雁××路西侧、××路西侧、××南侧、××路东侧××单元××房,合同总价款为619695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商品房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合同约定时交付买受人使用。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到时,被告未提供有关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批准文件,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属于逾期交房,应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无法向原告提供该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表。另外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第9条的约定该商品房使用的电梯应为蒂森电梯,从该条款可以看出,被告交付方式应安装“蒂森”品牌的电梯,但现在被告却擅自安装了价格相对低廉、安全系数相对较低的上海三菱电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电梯更换为“蒂森”品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第5条约定,该商品房门窗应为,阳台铝合金推拉门、外双铝合金窗、进户防盗门,但现在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进户防盗门换成了防火门家庭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系数大大降低了,这对原告来说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案号合同约定安装进户防盗门。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都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68.93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5日,应计算至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时)。2、判决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将电梯更换为“蒂森”品牌。3、判决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将进户门更换为防盗门。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5年12月初,经过五大责任主体竣工验收达到了合格工程,在此前提下被告以电话、书信及报纸公告等方式通知原告收房,且原告于2016年5月7日收房,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能成立;2、原被告双方在团购单位签订团购协议的前提下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被告所开发的楼盘于2014年初经过招投标采购的三菱电梯,且与三菱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因此从上述事实可知被告采购电梯在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后,显然原被告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蒂森品牌电梯属于笔误,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被告采购的三菱电梯每台均价为373900元,该电梯安装在了本案争议房屋楼盘中,该楼盘属于B区,而在此之前被告开发的A区楼盘中采购电梯为蒂森电梯,采购均价为每台35.83万元,显然被告为原告所购买房屋楼盘安装的电梯远远高于原告主张更换的蒂森电梯的单价,显然,是加重了被告的义务和责任,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被告所支付的每台电梯的差价也不再要求原告返还,所以原告此项请求不能成立;3、被告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楼盘对每一户的入户门均是安装的原告主张的防盗门,原告认为被告所安装的不是防盗门事实不能成立,也请求法院现场勘查;4、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金额足额支付被告购房款,但原告经被告多次督促后才于2016年3月2日将43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付款期限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逾期超过60日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且原告收房后伺机寻找理由向被告主张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权利,显然属于原告违约,原告的违约行为已达到了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因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被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中牟县雁××路西侧、××路东侧、××路南侧、××路北侧××单元××房,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2014年12月9日支付189695元,剩余房款430000元由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当日将189695元首付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在2016年3月31日前,将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逾期支付购房款或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购房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对方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第5、9条约定该商品房使用的电梯应为蒂森电梯,门窗应为:阳台铝合金推拉门、外双铝合金窗、进户防盗门;实际交付与合同约定标准不相符的,由出卖人负责使之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超出三个月仍然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出卖人据实补偿装饰设备差价;另合同还对双方责任义务、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2015年1月30日,被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付款方为秦勉,不动产名称为河南有色地质家园B区,不动产楼牌号为05栋02单元4楼404号,预收购房款金额为189695元,2016年3月2日,被告就本套房屋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购房款金额为430000元。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单位对河南有色地质家园B区5#楼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盖章确认,综合验收等级为合格;2015年9月18日,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在河南××地质家园××区××#楼××单元404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书上确认盖章,分户验收结论合格。2015年12月22日,被告在大河报B05版发布发布交房通知,通知河南有色地质家园A、B区住宅业主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4月30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6年5月7日,原告在钥匙领取登记表上签字,同日,原告同河南鑫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物业服务协议,签署消防安全责任书,并向河南鑫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就诉争小区物业管理规约等事项出具承诺书。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合同信息备案摘要、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住宅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书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购买房屋所在楼体已经经过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涉案房屋也经过相关责任主体分户验收并达到了合格标准,且原告已于2016年5月7日收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更换电梯,因电梯已投入使用,且电梯属于涉案小区业主共同所有,而原告未取得其他业主同意或者授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其将入户门更换为防盗门,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为其安装的入户门不属于防盗门的种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电梯及入户门,如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就不符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据实补偿差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代理
审判员 秦海伟
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