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2630号
原告:刘萍,女,195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成都市。
被告:李文力,男,1981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美利坚合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游,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焰,女,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刘萍诉被告李文力、龙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被告李文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游、被告龙焰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李文力到庭参加了后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90,932元,其中本金352,000元,38,932元为利息(计算公式: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年利率5.5%)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后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11月3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和被告龙焰系母女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8月为给女儿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学区房(以下简称乳山路学区房)支付首付,向被告龙焰的亲友借款共计47万,承诺以年利率5.5%支付借某利息。其中,案外人刘某1于2014年8月13日出借10万元、原告刘萍于2014年8月14日出借10万元、案外人严某某于2014年8月23日出借10万元、案外人王某于2014年8月16日出借2.5万元、案外人金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出借2万元、案外人张某于2014年8月12日出借6万元、案外人刘某2于2014年8月14日出借6.5万元。两被告于2014年底至2015年年初归还了案外人严某某借某本金3.5万元及2014年的借某利息;归还张某借某本金1.8万元;还清了案外人的刘某2的借款。其余借款本息的还款期间均已届满,两被告至今未依约偿还。后为了诉讼便利,5位案外人将其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已通知了两被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文力辩称,1、李文力对原告和被告龙焰之间的民间借贷以及被告龙焰和其亲戚朋友之间的民间借贷真实性和合理性不认可。2、即使根据原告及被告龙焰提供的材料,被告龙焰有可能自行直接清偿或通过所谓的债权转让方式已经对外清偿了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在该纠纷可能涉嫌和自己的亲属串某以加重被告李文力的经济负担。3、即使相关款项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共同清偿,法庭应当考虑这笔债务中先前清偿的12万元系被告李文力转给被告龙焰用于清偿本案债务的,即使要分割债务也应当考虑12万元来源。4、原告的借款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现尚未到期。5、张某债权转让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0日,晚于本次诉讼受理时间。该相关债权转让在本案中应当不予处理。6、被告龙焰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4万元,若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该部分费用应当扣减,认为这笔款项性质是还款。
被告龙焰辩称,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认为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途系为女儿购买乳山路学区房,且相关借款事宜均通过邮件、电话等形式告知了被告李文力,并且两人对于夫妻债务如何归还有过明确的协商。被告李文力知晓上述借某事实,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被告龙焰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的4万元,用途是为被告龙焰的爷爷奶奶购买墓穴,和本案无关,且该情况被告龙焰通过电话形式已经告知了被告李文力,被告李文力对该款项的性质系知情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两被告结婚证,被告龙焰提供了银行流水、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公安局证明信、张某声明、公证书及护照、收据三份、张某结婚证、两被告之间微信截屏及邮件往来、被告龙焰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焰与被告李文力于2007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某。2016年11月30日经本院判决两被告离婚。2014年8月12日,案外人张某委托其父亲张国华分两笔向被告龙焰转账2万和4万元。2014年8月13日,案外人刘某1向被告龙焰转账10万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刘萍向被告龙焰转账1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往来”。2014年8月15日,案外人王某向被告龙焰转账2.5万元。2014年8月21日,案外人金某某向被告龙焰转账2万。2014年8月23日,案外人严某某向被告龙焰转账10万元,注明系借款。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文力向被告龙焰转账12万元。同日被告龙焰从该账户转账36,900元至案外人严某某账户,系归还案外人严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以及相应借某利息。次日被告龙焰从该账户向案外人刘某2转账6.5万元,还清向案外人刘2的借款。2015年1月30日,被告龙焰从该账户向案外人张某的丈夫李胜杰账户转账1.8万元,该款系偿还案外人张某的借款本金。另查明,2014年7月26日、8月7日、8月11日,被告龙焰通过微信和被告李文力沟通,表示无法全额支付购房首付,询问被告美国的账户存款余额,并表示需要借款。2014年8月19日,被告龙焰将给原告的借条,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2014年8月21日,被告龙焰通过微信告知被告李文力借款明细:“红燕姨10万、刘26.5万、张某6万、王某2.5万、金某某2万,一杜邦前同事严某某10万”。2014年9月4日,被告龙焰将借款清单以及向案外人刘某2、刘某1、张某、严某某、王某、金某某出具的借条通过邮件发送给被告李文力。同日,被告李文力通过微信回复:“信件收到,但我现在没时间看细节。”2014年10月19日,被告龙焰将向本案涉案案外人的借款明细通过微信发给被告李文力,被告李文力通过微信询问:“欠条是pdf发给债权人的吗?到时候怎么让他们确认收到钱呢”。2014年12月8日,被告龙焰通过邮件向被告李文力发送了向涉案案外人的还款计划。2014年8月30日,被告龙焰向案外人徐某某转账146万元。同日,徐某某向被告龙焰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龙焰所支付的购买乳山路学区房的房款146万。2014年11月3日,龙焰向案外人徐某某转账1万元。同日徐某某向被告龙焰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龙焰购买乳山路学区房的房款第二期1万元。2015年3月15日,案外人徐某某向被告龙焰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龙焰购买乳山路学区房房款尾款13,690元。审理中,1、原告刘萍及被告龙焰均提交借条7份作为证据,旨在证明两被告和原告以及案外人之间的借款事实。相关借条显示:龙焰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13日、14日、16日、18日、22日、23日向案外人张某、刘某1、原告刘萍、案外人王某、刘某2、金某某、严某某借款6万、10万、10万、2.5万、6.5万、2万、10万,并约定年利率5.5%,全部本息于还款日一次性偿还,不晚于2015年12月31日还款(与原告刘萍约定借款不晚于2016年12月31日还款)。此外注明:李文力于签订借款时在美国工作,由龙焰代为签字。被告李文力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借条涉及的相关人员均为被告龙焰的亲友,且所有借条均系被告龙焰一人签字,故存在被告龙焰因两被告婚姻关系破裂,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制作相关借条的可能。2、被告龙焰提交其和涉案案外人的微信记录以及邮件,旨在证明其和案外人借款的协商过程、涉案借款的真实性,以及借款人确认收到了被告方的还款。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文力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龙焰仅提供了借款时沟通的相关微信记录,但是没有关于还款的微信记录和债权转让的微信记录,因此认为证据不完整。2、原告刘萍提供和案外人张某、严某某、刘某1、王某、金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向被告李文力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快递凭证,旨在证明为了便于诉讼,相关案外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龙焰以及李文力,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被告龙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文力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相关案外人都是被告龙焰的亲友,与被告李文力存在利益冲突。3、被告李文力提交被告龙焰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旨在证明被告龙焰收入水平高,有购房的经济实力,没有借款必要,因此认为涉案借款均系伪造,系被告龙焰为了侵吞夫妻共同财产所为。此外该证据显示2014年11月12日,被告龙焰向原告转账4万元,旨在证明若借款属实,被告方已经偿还原告刘萍4万元借款。原告和被告龙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以账户内有资金为由否认借款真实性。此外被告龙焰解释称2014年11月12日转账给原告的4万元系用于购买被告龙焰祖父母的墓穴所用,原告认可被告龙焰的陈述。4、案外人严某某、金某某、王某分别于2017年2月10日、2017年2月24日来我院陈述借款以及债权转让的情况。三人均称:被告龙焰为了购买学区房所需向其借款,认为被告李文力应当知晓借款事宜。因与被告龙焰关系好,且知晓两被告之间的离婚诉讼,故未向被告方催讨过涉案借款。后为了便于诉讼,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刘萍,刘萍尚未支付债权转让款。此外严某某述称,被告方曾偿付其本息,并确认现尚欠本金6.5万元尚未偿付。被告龙焰提交案外人刘某1经公证的《声明》、案外人张某经公证认证的《声明书》,旨在证明借款事实和债权转让事宜。刘某1的《声明》载明,刘某1于2014年8月13日借款给被告方10万元整,约定按照年利率5.5%计算利息。借款用途系购买乳山路学区房。至今本息尚未归还。2016年9月30日其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张某的《声明书》载明:其和龙焰系同学关系。2014年8月12日其借款6万元给龙焰,并约定以年利率5.5%计算利息,并委托父亲张国华向被告龙焰转账。借款用途系购买乳山路学区房。2015年1月初被告方偿还1.8万本金,尚欠本金4.2万本金及以4.2万本金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原告和被告龙焰对上述证人证言及两份《声明书》均无异议。被告李文力对上述证人证言及两份《声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债权债务是否成立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以及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判断,不能仅根据证人证言来认定。案外人对于李文力知晓借款事宜的陈述都是推断性的,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李文力知晓借款事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涉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2、若借贷关系属实,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若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文力支付的12万是否应当于本案借某本息诉求中扣除;3、2014年11月12日被告龙焰向原告刘萍转账4万元的性质为何?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涉案借款有借条、银行交易凭证佐证,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李文力认为借贷关系不真实,系被告龙焰为了侵占夫妻共同财产和原告以及案外人串通,事后签订的。且被告龙焰账户中有资产,有足够的经济实力购房,没有借款必要。被告龙焰借款后有偿还能力,至今未偿还借某也说明借贷事实本身不存在。此外,原告刘萍转账的10万元注明系往来款,并非借款。被告龙焰认为借贷关系属实,有被告方之间、被告龙焰和案外人之间的微信和邮件等证据证明。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龙焰提交的其和各出借方之间的微信记录与证人证言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该微信记录的时间段与借款所署时间吻合。被告李文力认可的两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及邮件内容显示被告李文力知晓借某事实,微信记录及电子邮件的时间系在离婚诉讼之前,因此被告李文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发生的时间均在购买乳山路学区房之时,综合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微信记录、邮件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看,被告和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对于原告刘萍向被告龙焰转账的10万元的性质,被告李文力认为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往来”,故否认其系借款。对此,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8日被告龙焰给被告李文力的邮件中有相应还款计划,该计划中包含了原告刘萍的借款10万元。被告龙焰于2014年8月19日即已将借条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被告李文力对该邮件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李文力对该笔10万元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将因此本院认定该款项性质系借款。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借款系被告龙焰以夫妻名义借款,相关借款用于为女儿李某某购买乳山路学区房,被告方之间通过邮件、微信等形式对借款情况以及还款计划有过沟通,因此被告李文力知晓该借款,故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文力认为,其知晓借款是在系借款事实发生之后,且借条上均无被告李文力的签名,故认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龙焰认为其在借款前通过微信多次表示有必要借款,且被告李文力在邮件中和被告龙焰对于如何还款进行讨论,被告李文力认可相关债务,故涉案借款均系夫妻共同债务。对此,
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的邮件和微信记录都说明在本案涉案借款发生前,被告龙焰就购买学区房需要借款的事宜就和被告李文力有所协商。且借款后及时告知被告李文力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双方通过邮件形式对还款计划进行协商,被告李文力知晓相关借款事实,并愿意承担还款义务。且根据被告龙焰提供的案外人徐某某出具的收据、微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均显示涉案借款系用于支付乳山路学区房的首付,系用于夫妻生活所需。因此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既然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用夫妻共同财产偿付,被告李文力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龙焰打款12万系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应从本案借款本息诉求中扣除。对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李文力认为2014年11月12日被告龙焰转账给原告4万元系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刘萍及被告龙焰则表示该款项性质系用于购买被告龙焰祖父母墓穴所用,且该笔款项发生时借某尚未到期,因此并非还款。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刘萍自述被告龙焰的祖父母有5个儿子,在此情形下,由孙辈承担祖父母辈的墓穴费,有违一般常理。且被告龙焰以及原告均未对其陈述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龙焰称支付4万元购买祖父母墓穴之事通过电话方式告知过被告李文力,李文力知晓该笔4万元的款项性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4万元转款时借款尚未到期,故该笔4万元不属于归还借款性质。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原告的借款亦未到期,且其约定是不晚于2016年12月31日还款,故在此之前还款不违反约定,因此本院确认该款项性质系对原告刘萍的还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先还利息再偿还本金。此外,根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声明书等证据,本院认可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因被告李文力确认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债权转让对两被告发生效力。被告方应当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本息。除原告本人的借款外,其余借款的还款期限均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现以原约定利率主张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龙焰已归还案外人严某某部分本息,归还案外人张某部分本金,且本院确认被告龙焰已归还原告刘萍4万元,经本院核算,两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3,793元,利息34,721.9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力、龙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萍借款本金313,793元,借款利息34,721.9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73元,两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被告李文力在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
人民陪审员 顾建民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