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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488号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488号

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杰,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520元(按原借据利率9.84‰计算,从2012年1月9日算至2017年1月9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9日,被告张杰因开店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9.84‰。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张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张杰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9日,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杰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9.84‰,借款用途为开店,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张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1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5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杰发放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520元(自2012年1月9日算至2017年1月9日),合计79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计894元,由被告张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孟柏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