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83号
原告:赵万荣,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殿平,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崔建涛,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俊、林春光,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万荣与被告崔建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荣的委托代理人徐殿平,被告崔建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万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治疗费、鉴定费计310732.35元(不含被告向原告住院期间代付的医疗费和已付给原告赔偿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2014年5月9日15时,原告在建房工地施工时,被高空脱落塔架砸伤头部和腰部,先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太和县中心医院、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共住院180天。2015年5月27日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和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被告已经全部向医院支付。原告伤残鉴定作出后,被告承诺尽快赔偿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等项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付款20000元,2016年4月15日付款10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7日上午9时41分向被告发送电子催款信息,限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前付清赔偿款,并向其释明了权利主张请求,被告不予理睬。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89896.78元。崔建涛辩称,1、本案被告崔建涛是个小包工头,名下没有公司,与原告之间只是临时的劳务关系,他们之间不是劳动关系。2、本案原告受伤之后,崔建涛已经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包括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人员相应费用,崔建涛都已经支付了。至于构成伤残这一点,通过依法鉴定之后,需要我方赔偿的部分我们愿意赔偿。3、原告已经按照伤残主张鉴定了,但是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面申请的,我们对鉴定不予认可,从鉴定来看,原告是按照工伤鉴定的,但是原被告不属于工伤纠纷,应当属于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关系,因此我们申请就本案原告的伤残是否构成以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4、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义务,也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帽和相应安全设备,其自身对于伤害的造成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赵万荣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和户籍地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其父亲赵心恒、母亲孙秀兰尚未分家,一起共同生活;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常住地为界首市城镇的事实;4、病历首页、附页。证明原告先后在三家医院住院时间,原告在建筑工地被砸伤和被告崔建涛是原告亲戚,代交药费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7级和9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330元的事实。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的工地务工,被告未支付工资,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了3万元赔偿款等相关事实。8、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付款20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付款10000元的事实。9、界首市骨科医院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是于明儒。10、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7年2月份界首市骨科医院与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合并了,并搬去了新的地址;原告赵万荣是合并后的京安医院的学徒工,且原告赵万荣仍住在界首市骨科医院的家属房内。1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太和县中心医院、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赵万荣先后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崔建涛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人崔某、王某出具的证言及崔某、王某、崔新党三人当庭所作的证词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被告就本纠纷已经在庭审前达成协议,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周口三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崔建涛与王迎山是表兄弟关系,王迎山系赵万荣的姐夫,经王迎山介绍,赵万荣去崔建涛在河南省××××村承建的工地做工。崔建涛承建的是民房,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崔建涛雇佣的有十余个雇员,其中包括赵万荣、崔某等人。2014年5月9日15时许,在施工过程中,赵万荣被吊盘砸伤。赵万荣受伤后,随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救治,2014年8月15日出院,住院97天。出院记录记载的有:“出院诊断:1、腰椎骨折;2、腹部闭合性损伤;3、双肺挫伤;4、头皮挫裂伤;5、双下肢开放式外伤;6、广泛皮肤挫伤。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给予活血化瘀、营养神经、对症支持、康复理疗治疗。2014年11月8日,赵万荣入住太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9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医嘱:1、避风寒、畅情志、慎劳累;2、加强双肢功能锻炼;继续针灸康复治疗;3、门诊随访。同一天,赵万荣又入住淮阳县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30日出院,住院52天。合计住院179天,赵万荣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崔建涛支付。同时,崔建涛支付赵万荣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10000元。2015年5月13日,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对赵万荣的损伤致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5月27日,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安正司[2015]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赵万荣因外伤致腰3、4椎体骨折术后伴双下肢不全瘫,其人身致残程度分别构成七级伤残、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约合人民币9686元。赵万荣支付鉴定费2330元。2015年11月28日至2017年2月4日,崔建涛通过王迎山分4次支付赵万荣人民币90000元,即:2015年11月28日支付20000元、2016年4月15日支付10000元、12月7日支付20000元、2017年2月4日支付4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崔建涛对赵万荣的伤残程度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4月20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万荣的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赵万荣系农村居民。赵万荣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为:1、误工费49845.78元(每天106.74元×467天)。2、护理费14400元(180天×80元)。3、住院伙食补助18000元(180天×100元)。4、营养费2700元(180天×15元)。5、残疾赔偿金174936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18000元。7、二次手术费9685元。8、鉴定费2330元。上述合计289896.78元,扣除崔建涛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实际赵万荣要求崔建涛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9896.78元。
本院认为,该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赵万荣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对此损害后果,当事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崔建涛作为雇主,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建涛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赵万荣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赵万荣自身不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赵万荣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太和县中心医院、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崔建涛全部承担,对此费用原告也没有主张。故关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太和县中心医院、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本院不再审理。原告赵万荣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核定为:1、误工费,原告赵万荣主张49845.78元。原告赵万荣自2014年5月9日受伤住院到2015年5月12日(定残前一天),368天。参照河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为34941元/年,其误工费应为35228.2元(34941元/年÷365天/年×368天)。原告赵万荣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赵万荣主张14400元,原告住院179天,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33857元/年,其护理费应为16603.8元(33857元/年÷365天/年×179天)。原告赵万荣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原告赵万荣主张18000元。原告赵万荣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为宜,住院179元,应为5370元(179天×30元/天)。4、营养费,原告赵万荣主张2700元。营养费应以每天20元为宜,原告主张每天按照15元计算,低于此标准,本院予以认定。5伤残赔偿金,原告赵万荣主张174936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赵万荣庭审中虽然提交了界首骨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但是没有提供原告赵万荣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暂住证或原告在医院连续工作的合同、工资表、银行卡等证据。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赵万荣的伤残程度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原告赵万荣的残疾赔偿金为70180.44元(11696.74元/年×20年×30%);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8000元。考虑到原告赵万荣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赵万荣主张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9685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9685元,由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安正司[2015]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9685元,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233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自行委托,其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152437.44元,应由被告崔建涛承担。被告崔建涛已经分次支付原告赵万荣人民币100000元,相抵后,被告崔建涛应再支付原告赵万荣52437.44元。原、被告诉讼请求及辩称理由中,合理部分,本院均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建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万荣各项损失52437.44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原告赵万荣负担1554元,被告崔建涛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超宇
代理
审判员 马瑞丽
代理
审判员 朱洪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 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