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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刑更74号

罪犯周枫犯贩卖毒品罪假释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周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更74号罪犯周枫,男,1987年1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226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7年3月2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枫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3次,记功奖励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枫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罪犯的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2017)承安检意第17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假释。

本院认为,罪犯周枫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其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部门经假释审前社会调查后同意接受,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枫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毓兰

审 判 员  朱彦兵

代理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明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