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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执2439号之一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XX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24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8278219-X。法定代表人岳鹰。委托代理人康倩兰,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XX,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执行人XX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14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397700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仲裁阶段,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粤0306财保8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XX名下位于宝安区石岩镇××大道西侧××楼××房产50%的产权份额(房产证号:50××38)。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已查封的房产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祥

审判员 尚彦卿

审判员 肖伟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宗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