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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41号

杨庭敏与夏聪辉、施华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庭敏,夏聪辉,施华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41号

原告:杨庭敏,女,1958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勇(原告之子),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夏聪辉,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施华禄,男,1966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杨庭敏与被告夏聪辉、施华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聪辉、施华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庭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全额返还原告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夏聪辉、施华禄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系本院依法调取,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4日,被告夏聪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大姐现金24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正)。此据。借款人:夏聪辉。”诉讼中,原告陈述:在一九九几年的时候,原告与被告夏聪辉三姐一起做水果生意,遂与被告夏聪辉相识。当时二被告在干工程,需要资金,所以向原告借款,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反正好几万,当时约定月息2分。由于没钱,被告还把她们东街的房子卖给原告抵扣了好像是5万元。尔后原告起诉,被告让原告撤诉。2013年10月4日,经计算被告尚欠我24000元,被告夏聪辉就在原告烟草公司的家里打了这个《借条》。条子上写的“杨大姐”就是原告本人,因为熟人都叫原告杨大姐。当时口头约定也是月息2分,但是原告没有证据。之后,被告一直未还钱。另查明,原、被告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借款》原件,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利息、标准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自2017年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夏聪辉、施华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庭敏借款本金2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300元,由被告夏聪辉、施华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倩茹

审判员  何春燕

审判员  郑 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