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6338号
原告:焦孟恩,男,1977年2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品德,浙江德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二波,男,1989年4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孟恩与被告冯二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孟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品德、被告冯二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审理期限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孟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冯二波赔偿焦孟恩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31338元[具体包括:1.护理费8000元(150元/天×60天);2.误工费25470元(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41.5元/天×180天);3.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0元/天×36天);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1200元;7.残疾赔偿金87428元(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371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八项合计131338元];2.冯二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冯二波在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城南村开办加工麻将机配件的作坊,雇佣焦孟恩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4月14日,焦孟恩在为冯二波提供劳务时,左手被机器碾压受伤,后在杭州萧山育才医院住院治疗36天。焦孟恩的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后冯二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仍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焦孟恩认为,冯二波开办的麻将机配件加工作坊未进行工商登记,未接受国家监管,也未对焦孟恩进行过作业培训;且麻将机配件加工系统是由两个轮子带动的塑胶粘合工具,属于高度危险的工种和工具,机器高速运转的危险性是导致本案中焦孟恩受伤的主要原因,任何人集中精力进行操作都无法避免受到伤害。故焦孟恩在操作机器过程中已尽到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冯二波垫付了医疗费14642.94元,并另行支付焦孟恩款项2500元,但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焦孟恩的诉讼请求。冯二波辩称,1.对焦孟恩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2.对焦孟恩主张的赔偿款项,护理费期限过长,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标准过高,且焦孟恩未能提供实际支出护理费的证据,故应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误工费赔偿标准无异议,但期限过长,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因焦孟恩未能提供支出交通费的相关凭证,故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系焦孟恩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支出的款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因焦孟恩未能提供其在案涉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工作且居住满一年的相关证据,故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综上,焦孟恩主张的赔偿款项应根据双方的过错进行责任划分并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焦孟恩系在操作机器过程中受伤,而该工种在作业过程中需要高度集中注意力,焦孟恩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焦孟恩受雇于冯二波在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城南村的作坊从事麻将机配件加工工作。2016年4月14日,焦孟恩在工作过程中左手不慎被机器碾压受伤,被送至杭州萧山育才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指腹皮肤缺损、左手拇指甲粗隆骨折、左拇指甲床损伤、左拇指远端挤压伤,并于当日在臂丛+局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拇指远端开放性骨折清创+拔甲+腹部带蒂皮瓣包埋术,于同年5月5日在左臂丛+局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拇指指腹包埋术后断蒂术,累计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14642.94元。同年8月23日,焦孟恩单方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9月28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焦孟恩的伤情被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同年12月20日,经冯二波书面申请,本院决定对焦孟恩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焦孟恩于2016年4月14日因劳务时受伤致左拇指指腹皮肤缺损、左手拇指指甲粗隆骨折、指间关节囊破裂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手拇指指间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级残疾。另查明,焦孟恩受伤后至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止,冯二波已为焦孟恩支付医疗费14642.94元及其他款项2500元,合计17142.94元。对于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焦孟恩提交的杭州萧山育才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收费清单各一份,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焦孟恩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及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2.《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四本,欲证明焦孟恩受伤前长期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的事实。经质证,冯二波认为,1.对证据1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费系焦孟恩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焦孟恩居住地位于萧山区所前镇城南村××号这一农村地区,无法证明焦孟恩受伤前居住在城市。经审查,
本院认为,1.证据1系焦孟恩于本案诉讼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未与冯二波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且冯二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2.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冯二波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事故发生前,焦孟恩已在冯二波开办的麻将机配件加工作坊工作三个多月,具体从事麻将机配件加工中的糊胶工作。案涉事故发生时,冯二波未为焦孟恩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此前也未对其进行过安全生产培训。自2012年3月13日起,焦孟恩长期居住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缪家村和城南村,从事保安物管等工作。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焦孟恩在冯二波指定的工作场所、使用其提供的劳动工具或设备为其提供劳务,冯二波向焦孟恩支付劳务费,双方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针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关于造成焦孟恩受伤的原因的认定。结合前述认定事实,焦孟恩系在为冯二波提供劳务过程中左手不慎被机器碾压受伤,确切原因在本案中难以查明,但其人身安全应由雇主给予相应保障。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对焦孟恩受伤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责任比例的认定。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焦孟恩在为冯二波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冯二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焦孟恩的人身安全负责。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冯二波已经适当履行其作为雇主对雇员焦孟恩应尽的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等义务,且其开办的麻将机配件加工作坊未进行工商登记,故意逃避国家监管,故其过错系导致焦孟恩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麻将机配件加工工作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工作,焦孟恩在冯二波处从事麻将机配件加工的糊胶工作已三月有余,应属熟练工;焦孟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判断、识别危险的能力,并尽己所能采取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防范风险。因其在操作机器过程中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就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支付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焦孟恩、冯二波责任比例为25%、75%。
三、关于焦孟恩因伤所受实际合理损失的认定。其一,经审核,焦孟恩因2016年4月14日的事故受伤后所受合理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14642.94元;2.误工费8502元[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指骨骨折经手术治疗误工期以30-90日为宜,结合焦孟恩伤后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焦孟恩的误工时间为60日;焦孟恩主张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41.7元/天×60天,计8502元];3.护理费4251元[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指骨骨折经手术治疗护理期以20-30日为宜,结合焦孟恩伤后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焦孟恩的护理期为30日;焦孟恩主张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41.7元/天×30天,计4251元];4.营养费1000元[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指骨骨折经手术治疗营养期以20-30日为宜,结合焦孟恩伤后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焦孟恩的营养期为25日,焦孟恩主张按照45天计算营养期,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焦孟恩主张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40元/天×25天,计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焦孟恩主张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35天,计1400元);6.交通费1000元(焦孟恩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其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故根据焦孟恩伤后治疗情况及其主张酌情认定);7.残疾赔偿金87428元(结合前述认定事实,焦孟恩长期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缪家村和城南村,虽为农村地区,但其收入主要来源于从事保安物管、麻将机配件加工等打工收入,应认定为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结合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的情况,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3714元/年×20年×10%,计87428元)。上述七项合计118223.94元。其二,结合前述证据认证意见,对焦孟恩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结合前述责任比例确定焦孟恩承担物质损失的25%即29555.98元;冯二波承担物质损失的75%即88667.9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4642.94元及其他款项2500元后为71525.02元。对焦孟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照焦孟恩伤残等级及各方过错等酌情确定由冯二波承担3750元。综上所述,对焦孟恩要求冯二波赔偿其因伤所受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冯二波赔偿焦孟恩因伤所致物质损失的75%即88667.9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二项合计92417.9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7142.94元后为75275.02元,此款限冯二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焦孟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冯二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元,减半收取计1463元,由焦孟恩负担624元,由冯二波负担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晓敏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中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