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969号
原告(反诉被告):郭顺华,男,1964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川川,男,1985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系原告朋友。
被告(反诉原告):刘闯,男,1982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华,男,196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系原告亲属。
原告郭顺华诉被告刘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代人龚川川,被告刘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钱37327元及鉴定费3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6日,原告郭顺华与龚新安、王小喜、蔡立冬、刘闯、李小仙、龚新国等6人签订了1份包工不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人(××)郭顺华,楼房房主龚新安、王小喜、蔡立冬、刘闯、李小仙、龚新国。承建地点位于新蔡县佛阁寺镇××村委××村民组,上述楼房已于2015年9月竣工,被告应付工钱103737元,已付66500元下欠37237元未付,原告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辩称被告反诉不成立且被告反诉请求我赔偿其损失60000元,评估费30000元无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刘闯辩称,我如约付款,基础工程完工支付总工程款20%,一层工程完工支付总工程款20%,二层工程完工支付总工程款20%,工程完工及室内外粉刷完工付100%,我已经支付86500元、下欠17237元并不是原告起诉的37237元。同时反诉称,原告承建房屋漏水损失,经驻马店资产评估所评估,维修费为60000元,评估鉴定费30000元,应由原告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新蔡县鸿鹏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016010030的新蔡县房屋分幢面积测绘报告,以此证明原告给被告建房的工钱及其被告应付欠款。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2014年11月5日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收取龚新安、王小喜、蔡立冬、刘闯4人146000元;3、郭顺华收条1份及王小喜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日收取被告20000元经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该所作出了驻天工司鉴所(2016)间质鉴字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对对方的身份证,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提供的2014年11月5日的证明及驻天工司鉴所(2016)间质鉴字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新蔡县鸿鹏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016010030的新蔡县房屋分幢面积测绘报告有异议,但被告认可工程总价款即103737元,且对合同约定的价格也认可,故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即原告为被告建房的面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郭顺华收条及王小喜的证明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收条的建房款包含在被告支付的66500之中,因被告提供的2014年11月5日的证明显示“以上付工钱条全部作废”其作废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被告提供的收条显示时间不清,对王小喜的证明中被告称支付20000元,但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收条中“2014年9月2日”的“4”字与“5”辨认不清,被告本人也解释不清,王小喜的证明又系复印件显示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且被告与其他三人算账时原告并不在现场,现原告又不认可,被告在举证期内,对原告收条形成时间未申请鉴定,故被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日收取其20000元。根据原、被告到庭陈述及上述认定证据,对本院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16日,被告刘闯将位于新蔡县佛阁寺镇吴岗村委小店庄新郑路西侧的住宅楼2间三层(地下一层、地上二层)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郭顺华承建,被告刘闯等6人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三层半(基础按半层);承包价格每平方米220元;被告按现行验收标准施工,未经双方同意原告不得私自变更图纸。如有变动责任自负;屋顶不得渗漏,如有渗漏由原告房子所有维修费用;每户楼梯现浇另加1500元;楼梯冒另算;基础工程完工支付总工程款20%,基础工程一层工程完工支付总工程款20%,二层工程完工支付总工程款20%,三层工程完工支付总工程款10%,室内外粉刷完工付中工程款的100%;工期10个月特珠情况除外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提供施工图纸,原告便进行施工。该楼房2014年3月动工,于2015年9月竣工,该房屋并未经过相关质量检测机构验收,被告于同年农历10月被告进住该楼房后安装了门窗,现该楼房被告让他人居住。原告无农村建筑资质。竣工后,原告核算被告应付工钱103737元,已付66500元,下欠37237元被告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提起反诉称原告承建房屋漏水损失,请求支持其反诉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刘闯申请对房屋的质量及损失的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天工司鉴所(2016)间质鉴字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所检该房屋质量缺陷不符合相关规范,由施工不规范引起;2、建议对质量缺陷进行整修。被告预付鉴定费4500元。
本院认为,在农村房屋的建造过程中,对施工人的资质问题基本法尚无相应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建筑不适用该法,依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和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体工匠在村镇规划区内建房须按有关规定办理资质审批手续,这里涉及到的“有关规定”应指建设部于1996年10月1日颁布的第《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但该办法于2004年2月7日被废止。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十届第十三次会议2005年1月14日修正了《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和建设管理条例》,该条例删除了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八届第二十次会议于1966年5月20日制定的《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和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即“从事村镇建设的个体工匠,必须到乡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机构登记,方可承担施工任务”的规定。但2010年7月15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一届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了《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和建设管理条例》仍然删除1996年版《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和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从事村镇建设的个体工匠,必须到乡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机构登记,方可承担施工任务”的规定。《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和建设管理条例》是我省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依照该条例,从立法精神上看,取消农村建筑工匠的从业资质,可以承建农村底层住房。依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1.0.5条民用建筑高度与层数的划分,一、住宅建筑按层数划分为:1—3层为底层;4—6层为多层;7—9层为中高层;10以上为高层)的规定民用建筑一般指三层以下的建筑。本案所涉及的建筑为(地下一层、地上二层)并未超过三层,应为底层建筑。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均认可建房款的总价款为103737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建房款66500元,请求被告支付其工钱37237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建房款86500元,还下欠17237元未付,并提交了原告郭顺华向其出具的20000元收条一份,但鉴于该收条出具的日期不明,且被告无法证明该款项系在原、被告及其他合同签订人于2014年11月5日共同核算工钱后出具的证明之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此辨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在提出新证据后另行起诉。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机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经被告申请对争议房屋质量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虽然认为:房屋质量缺陷不符合相关规范,由施工不规范引起,并建议对质量缺陷进行整修。但原告作为××在房屋竣工后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未经验收便擅自使用,现又以房屋漏水等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并请求原告赔偿因其所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质资鉴定机构对其楼房房屋质量损失具体数额进行鉴定,被告此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驻天工司鉴所(2016)间质鉴字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所检该房屋质量缺陷不符合相关规范,由施工不规范引起,因此该鉴定费4500元,由施工方即原告郭顺华承担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鉴定费35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顺华建房款37237元;
二、原告郭顺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刘闯预交的鉴定费4500元;
三、驳回原告郭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刘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98元,反诉费1250元,由被告刘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煜良
审判员 谢 明
审判员 陈永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征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