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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4908号

原告郝某与被告任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探望权纠纷
当事人
郝某,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908号原告郝某,男。被告任某。委托代理人华某,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与被告任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中止审理。2016年11月18日,双方以未能达成调解意见为由,要求依法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女郝林越(现名任妙可)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从2011年6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婚生女郝林越生活、教育费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可探望孩子一次。2014年以来,因银行卡升级,需要被告本人去银行办理认证开通后才能收款,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原告探望孩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某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事实。

被告任某辩称:原告诉称离婚及孩子由被告抚养的事实均属实。但被告无故拖欠孩子30个月的抚养费,且又在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到学校探望孩子,影响了孩子的正常学习。现双方均再婚,孩子在新的家庭生活中有个适应过程,原告随意探望会影响到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被告认为:原告行使探望权前必须和被告协商,探望时必须由被告陪同,每次探望时间不得超过两个小时。被告任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任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女郝林越(现名任妙可)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从2011年6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婚生女郝林越生活、教育费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原告依法享有孩子探望权。2014年以来,因银行卡升级,需要被告本人去银行办理认证开通后才能收款。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原告探望孩子。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其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应予协助配合。原告郝某和被告任某离婚,已对孩子任妙可的正常生活和成长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且双方均已再婚,双方均应给予孩子相对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因此,在不妨碍任妙可学习的情况下,可由原告郝某进行探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原告郝某在不影响婚生女任妙可的生活、学习的情况下,享有对婚生女任妙可的探望权。被告任某对原告郝某的探望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鼎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