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民终2333号

杨彦飞、黄兴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8-14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彦飞,黄兴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彦飞,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星,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76942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兴帮,男,193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1259741。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梅,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558411。

上诉人杨彦飞因与被上诉人黄兴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彦飞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杨彦飞与被上诉人黄兴帮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驳回诉请,明显违背本案事实。被上诉人黄兴帮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由杨彦飞、黄兴帮以及案外人李朝、刘平、李培钦、占必玉、张谊光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由于各方未按照协议履行相应权利和义务,导致合同自始至终未实际履行,协议未生效。第一,截止至今我国境内并没有一家叫做贵州兴邦古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合法存续。第二,该合作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原、被告以及其他股东成立贵州兴邦古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为项目经营主体,主营含矿物氨基酸的酒、食品以及饮料。”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截止至今,我国境内并没有一家以协议签订人为股东成立的公司,甚至不存在一家以杨彦飞和黄兴帮共同作为股东合法存续的公司。第三,协议第三条约定全体股东委托伍松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样根据我国工商登记显示,我国境内并不存在一家以伍松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该协议成立的要件是以伍松作为法定代表人、以上签字人共同列为股东依法设立经营范围主营含矿物氨基酸的酒,食品以及饮料的公司,若缺少以上基本前提,则失去了该协议成立的基础以及意义。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协议自始至终未履行、生效,以上签字人在签订完协议后并未成立任何公司具体将协议实际实施,故协议中所约定的任何条款均不应当对任何人产生法律效力;

二、一审法院将与本案毫无关联的贵州兴邦生物有限公司认定为实际采购方,严重扭曲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法律规定。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占必玉,股东为杨彦飞、占必玉、李培钦以及李朝(现已变更),无论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名称还是股东名册均表明该公司是与本案毫无关联的主体。一审法院在未认真审核以及调查的情况下,误将案外人贵州兴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中尚未成立的公司混为一谈明显违背事实情况;

三、本案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收条》以及转款凭证,均是上诉人杨彦飞的私人打款,收条中也明确载明打款用途,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原料款,是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原料含有砷、锰等有毒物质,不符合国家规定,双方买卖协议根本无法履行,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由于黄兴帮故意诈骗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直接损失合情合理。综上,上诉人杨彦飞本着信任的原则,将自筹的156万元转与被上诉人并希望在产品合格投入市场后,双方成立公司共同合作发展。但被上诉人黄兴帮收到款后,提供给上诉人既无配方又无其他可靠证明的”原料”,导致无法办理相应产品手续,更无法投入市场,且不愿配合上诉人做出任何相关补救措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公司也就不再继续实施,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黄兴帮向杨彦飞个人出具的《收条》以及杨彦飞个人的账户打款凭证,足以证明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与本案毫无关联的贵州兴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明显违背法律以及事实规定。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后,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黄兴帮答辩称:1、本案合同不是买卖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是投资合作合协议。2、公司成立在同年9月,只是法定代表人不是在投资合作协议中签订的人。3、一审我们向法院提供相应公司的置业证。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应该是一个投资合同。我们以工商登记为准名称,古源公司是无法注册的,所以是兴邦生物公司。双方共同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共同经营、共同承担风险,不存在买卖关系。4、打款时公司未成立,只能打在个人账上。5、被上诉人将所有产品半成品交付给上诉人,很长时间上诉人没有提出疑问,原材料交付给上诉方,后来由上诉人自行送检。因此不存在上诉人居于买卖合同管辖权利的要求返还款项,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彦飞向一审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材料款15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2日,原告杨彦飞及案外人李朝、刘平、李培钦、占必玉、张谊光作为出资人(合同乙方)与被告黄兴帮(合同甲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合同中第一条第1项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以双方注册成立的贵州兴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为项目经营主体,主营含矿物氨基酸的酒、饮料及系列衍生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第2项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80万元,其中各方出资分别:甲方占出资总额的40%;乙方占出资总额的60%(公司全部出资额由乙方缴纳,在公司设立后,乙方向甲方赠与公司40%的股份)。乙方各出资人所占股份比例分别为杨彦飞占10%,出资额48万元;李朝占8%,出资额:38.4万元;李培钦占8%,出资额:38.4万元;占必玉占8%,出资额:38.4万元;刘平占8%,出资额:38.4万元;张谊光占8%,出资额:38.4万元;以上各出资人另行与杨彦飞签定借款协议,乙方拿出10%股份作为机动使用,由乙方出资人共同商议决定。乙方赠与甲方40%股份的股金由乙方出资人共同承担。”、第三条第2项约定”甲方负责原材料的采选和提炼矿物氨基酸原液,以提炼的原液研发酒、饮料、食品配料、保健品及系列衍生产品和制定以及相关的技术、质量、规范标准等工作。”第3项约定”乙方负责贵州兴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生产经营场地租赁及装饰、设备采购、安装及产品营销、公司目常经营管理、人事、财务,以及对外业务的洽谈等工作,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报告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第五条第1项约定”各股东预先设定人民币150000元开办费用,先由股东杨彦飞垫支,待公司正式成立后作为前期开办费列入公司成本核销。”同年8月21日原告杨彦飞向被告黄兴帮转账支付150万元,黄兴帮向杨彦飞出具收条载明”杨彦飞交来购原料款壹佰伍拾万元正(此款为黄兴邦代收)。”,2013年9月10日贵州兴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注册成立,注册资本480万元,法定代表人占必玉,股东及出资额为占必玉78.24万元、李朝78.24万元、李培钦78.24万元、杨彦飞245.28万元。2014年3月7日杨彦飞向黄兴帮转账支付6万元,并在银行转账凭条上注明”母液辅料及房租等”。同年3月,黄兴帮向兴邦公司提供”母液”,原告杨彦飞陈述共计提供”母液”10吨,2014年3月28日、7月21日兴邦公司分别提供”母液”2瓶1000毫升向贵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综合技术中心申请对”母液”成份含量作检测,该中心分别于2014年5月9日、8月20日出具了检测报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彦飞及案外人李朝、刘平、李培钦、占必玉、张谊光与被告黄兴帮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注册成立了贵州兴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股东为杨彦飞和案外人李朝、刘平、李培钦、占必玉、张谊光。按照协议约定公司全部出资额由合同乙方(即杨彦飞与案外人李朝、刘平、李培钦、占必玉、张谊光)缴纳,各出资人别行与杨彦飞签订借款协议,各股东预先设定15万元开办费,先由杨彦飞垫支,待公司正式成立后作为前期开办费列入公司成本核销,黄兴帮负责原材料的采选和提炼矿物氨基酸原液,以提炼的原液研发酒、饮料、食品配料、保健品及系列衍生产品和制定以及相关的技术、质量、规范标准等工作。杨彦飞支付给黄兴帮156万元,其中150万元是在《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支付,6万元是在公司成立后支付,黄兴帮对其中150万元出具收条载明”购原料款,黄兴帮代收”,另6万元杨彦飞也在转账凭条上注明”母液辅料及房租等”,而黄兴帮也向兴邦公司提供了10吨原液。因此,该156万元应认定为杨彦飞为兴邦公司垫资支付给黄兴帮的原液款,杨彦飞与黄兴帮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综上所述,杨彦飞以与黄兴帮买卖关系为由起诉要求被告黄兴帮返还货款,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彦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原告杨彦飞负担(已交)。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一、投资合作协议。证明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合作协议比较,同一天形成多份协议。两份协议中的股东不同,不能证实是否达成成立兴邦公司协议。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双方有可能存在多份协议,最终还是以核准的为准。黄兴帮不是股东不影响双方达成的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彦飞以其与被上诉人黄兴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诉请返还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杨彦飞向黄兴帮付款目的是否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判定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关键。首先,根据杨彦飞与黄兴帮及其余案外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各方投资成立贵州兴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是否履行完毕不影响其效力。其中第三.2条约定甲方(黄兴帮)负责原材料的采选和提炼矿物氨基酸原料,以提炼的原液研发酒、饮料、食品配料及系列衍生产品和制定相关的技术、质量、规范标准等工作。行使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第五.1条约定各股东预先设定人民币1500000元开办费用,先由股东杨彦飞垫支,待公司正式成立后作为前期开办费用列入公司成本核销。由此可见杨彦飞打款给黄兴帮的1500000元是公司的开办费用,黄兴帮收到该费用的目的是原材料的采选和提炼等;其次,黄兴帮收取1500000元后出具的收条注明:杨彦飞交来购原料款壹佰伍拾万元正(此款由黄兴邦代收)。而”代收”表明该款项不是以支付给黄兴帮个人为目的。之后转账的60000元,在银行转账凭条上注明”母液辅料及房租等”。结合《投资合作协议》中的上述约定,黄兴帮收取上述款项是对约定成立的公司负责原材料的采选、提炼、研发和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等工作。上述行为是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其目的不是由黄兴帮向杨彦飞转移自有的原液等标的物的所有权。故杨彦飞与黄兴帮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彦飞以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诉请返还货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杨彦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上诉人杨彦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 炫

审判员 刘晓玲

审判员 刘永菊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照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