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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行终588号

于吉军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济南市伊斯兰教协会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9-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吉军,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济南市伊斯兰教协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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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行终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吉军,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兴盛,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党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于建波,该单位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济南市伊斯兰教协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崔然贵,会长。委托代理人王同庆,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吉军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济南市伊斯兰教协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08)天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济南市历下区杉槁园街XX号院内东屋二间及南屋一间系于吉军之父于金标所有,北屋1间系第三人济南市伊斯兰教协会所有。1997年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公室对济南市历下区杉槁园街XX号院内房屋进行了拆迁,就上述第三人所有的北屋1间该拆迁办公室与第三人于2001年3月7日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住宅房屋)》,主要内容为:“拆迁机构:济南开发区拆迁办公室(甲方),产权所有人:伊斯兰教协会(乙方),因2﹟楼公建及绿地工程建设,甲方拆除乙方杉槁园街XX号租赁户于金标居住的北屋1间,居住面积6.16平方米,建设面积7.96平方米。固定安置在柳云小区XX号楼XX单元402号房2室(厅��,居住面积33.95平方米,建筑面积55.07平方米。依据现行拆迁法规有关规定,双方签订协议如下:

一、甲方同意乙方用安置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申请,……四、本协议一式陆份,甲方肆份,乙方贰份,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公室(盖章),乙方:济南市伊斯兰教协会(盖章)2001年3月7日。”原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依据上述《产权调换协议(住宅房屋)》等材料,于2001年11月5日对坐落于济南市的房屋办理了拆迁房屋产权调换登记,颁发了济房权证天字第052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济南市伊斯兰教协会,建筑面积为55.07平方米。于吉军认为拆迁办对济南市历下区杉槁园街XX号院内南屋1间私房、北屋1间公房拆迁安置在柳云小区XX号楼X单元402室,对东屋2间私房安置在百花小区XX号楼X单元301室,其于1998年按照��置方案迁入了柳云小区XX号楼X单元402室居住,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在没有审查拆迁安置协议等基本资料的情况下给第三人办理了济房权证天字第052X**号房产证,诉请撤销该房产证。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其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没有不当,且于吉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于吉军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第三人认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应驳回于吉军的诉讼请求。另查,于金标于2000年去世,其妻马兆兰于1989年去世,于金标的继承人有长女于某甲,次女于某乙,儿子于吉军。原审法院认为,原济南市历下区杉槁园街XX号院内东屋二间及南屋一间系于吉军之父于金标所有,于金标的长女于某甲、次女于某乙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书面声明,声明作为于金标的继承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同意由于吉军���使该房屋的一切权利,因此于吉军作为于金标的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于吉军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于吉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为第三人颁发了济房权证天字第0529**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现于吉军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2001年11月5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济南市城镇房屋所有权证申报表》、历字第00XX8号《济南市城镇公房所有权证存根》、杉槁园街XX号《济南市房屋平面示意图》、《产权调换协议(住宅房屋)》、2001年5月29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公室《证明》、济南市《房屋分户平面图》等证据为第三人济南市伊斯兰教协会办理了济南市天桥区柳云小区15号4-402室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颁发了济房权证天字第052X**号《房屋所有权证》,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上述登记行为符合《济南市���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的登记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于吉军所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吉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吉军承担。

上诉人于吉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997年底,案外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公室(现名: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办”)拆迁历下区杉槁园XX号房产,当时该房产由2间东屋、1间南屋、1间北屋组成,其中东屋、南屋为上诉人家庭所有的私房,北屋虽登记为公房,但原房已年久失修、塌毁灭失。拆迁时存在的北屋“公房”实为上诉人家庭在原房毁损灭失后另行出资修建的,亦应归属上诉人家庭所有之私产。上述涉案四间房屋拆迁前由上诉人全家居住,(已居住了60多年,并取得《济南市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书编号:01095XXX)。基于此次拆迁,经上诉人全家与拆迁办协商后,一致同意如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1、拆除东屋私房2间(13.71m2),安置位于百花小区XX号楼(现X号楼)X单元301室(建筑面积:57.35m2)处房屋一套。2、南屋私房1间(9.92m2)与北屋自建“公房”(6.96m2)(共计:16.88m'),安置位于柳云小区XX号楼X单元402室(建筑面积:55.07m2)处房屋一套。1998年上诉人按照上述拆迁安置方案入住柳云小区XX号楼X单元402室处房屋居住至今,后来却得知在上诉人入住该处房屋4年之久后,拆迁办又隐瞒事实,将该房产安置、补偿给第三人济南市伊斯兰教协会。被上诉人原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在未尽严格审查义务的情况下,违法、违规为第三人办��济房权证天字第052X**号房产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导致行政诉讼。

二、影响本案认定的几个关键事实:1、拆迁时北屋“公房”的存在状态:虽名为“公房”,但为上诉人家庭出资新建,出现土地共有、房屋私有的特殊状态。2、97年拆迁时较为混乱,未留下书面拆迁安置协议。3、四间房屋,2间13.71平方米的东屋,16.88平方米的(南屋+北屋),分别置换57.35平方米,与55.07平方米的房产,存在对等的逻辑。如无上诉人家庭所有面积9.92平方米的南屋私房参与置换,仅6.96平方米的北屋“自建公房”,是不可能分得柳云小区XX号楼X单元402室处,面积55.07平方米的房产。如按6.96个平方置换55.07平方,按这个比例,上诉人家庭所有的私房面积(23.63m平方米)应置换三套对等房屋。即上诉人认为:引发纠纷的柳云小区的房产,如不完全属于上诉人私有,那也是安置时包含了��诉人家庭私房成分,为公私共有。基于此,也不应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形下,将涉案房屋确证给第三人。这种做法既不合法又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实为错误、应予撤销。

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枉顾上述事实,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1、关于“临时安置”的认定错误:拆迁办97年底将涉案房屋安置给上诉人、上诉人自98年居住至今(19年),不是所谓“临时安置”。事实上,对上诉人的拆迁安置在先,随后拆迁办在明知涉案房屋已由上诉人实际居住、并在居住4年之久后,再次隐瞒事实,将涉案房屋安置手续办给第三人,且亦未就此行为向上诉人进行告知,实属渎职。2、拆迁办提交的证据的失真:拆迁办简单、粗糙不负责的工作作风直接导致涉案房屋“一房二置”的场景出现,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明显是基于现有既定事实,为弥补自身行为的过错而出具的。让错误的根源来证明错误,本身就有利害冲突,拆迁办更不可能进行自我否定,因此其提交的证明及与第三人签订的多个协议均互相矛盾、明显失真。一审法院对拆迁办与本案的利害关系未进行任何审查排除,便认定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属于证据采信错误。3、拆迁办的拆迁行为违法:拆迁办在涉案拆迁过程中,严重违反《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第十条、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机构应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办法、补偿金额,房屋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签订协议,并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后,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方可拆除。第十一条、拆迁机构与被拆迁人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协��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裁决。涉案拆迁过程中,拆迁办既未与上诉人达成拆迁协议,亦未由其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裁决,因此涉案拆迁严重违法。4、被上诉人在确证过程中存有过错:被上诉人依据拆迁办出具的与事实不符的材料,作出确证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进行实地考察、亦未尽到严格谨慎的审查义务,严重失职予以登记,从而导致错误行为的发生。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申报表显示(产权来源一原始取得,房屋用途一出租,四邻意见-无纠纷,产权清楚等),但实事相反:未有租赁行为也没签过租赁协议,并且上诉人房产证标著的是公房,四邻有纠纷,数字也不真实:7.96平方(实6.96)等等均属于造假行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2)权属审核(3)公告……而被上诉人在引发纠纷的确证过程中,未进行任何公告便径行下证,属于严重违法。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从而导致适用了错误的法律法规,产生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审判中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1、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认为拆迁办是第三人取得涉案房屋的决定作出单位,是引发错误产生与纠纷发生的根源。一审法院应依职权将其加入到诉讼中来,而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任何审查,属于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是严重的程序错误。2、一审判决否认上诉人证据的关联性并且当庭判决:一审法院没有尊重历史,实事求是。1997年该房屋拆迁时,第三人没有在拆迁第一时间办理拆迁调换登记,过了4个年头拆迁办才开的证明,办理了产权登记。7年后又起诉让上诉人腾房。无论是置换时间还是置换面积还是事实情况,都不符合拆迁法律程序。不得已,上诉���提起行政诉讼,一个长达9年的诉讼,以上这些在一审都已提及,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否认了上诉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的关联性;且在开庭当日便草率的作出了判决,上诉人认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存有严重瑕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答辩意见同一审。原审第三人济南市伊斯兰教协会陈述意见同一审。原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各方提交证据均进行了全面审查。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将济南市登记在第三人济南市伊斯兰教协会名下,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第三人济南市伊斯兰教协会提供的1987年10月3日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历字第00XX8号《济南市城镇公房所有权证》及被上诉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历字第00XX8号《济南市城镇公房所有权证存根》,均载明历下区杉槁园街XX号院内北屋产权人系第三人济南市伊斯兰教协会,而非他人,建筑面积系7.96平方米,因此,上诉所称历下区杉槁园街XX号院内北屋系上诉人家庭所有私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1997年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公室对包括第三人名下北屋在内的历下区杉槁园街27号院内进行了拆迁。2001年3月7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公室与第三人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以产权调换及超额安置面积另行依照商品房优惠价格补齐的方式,将第三人安置至济南市,此后第三人济南市伊斯兰教协会亦依协议交纳了超安置面积款项,因此,从涉案房产的产权变更过程看,被上诉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将济南市登记在第三人济南市伊斯兰教协会名下,具有事实依据。最后,2001年11月5日被上诉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济南市城镇房屋所有权证申报表》、杉槁园街XX号《济南市房屋平面示意图》、《产权调换协议(住宅房屋)》、2001年5月29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公室《证明》、济南市《房屋分户平面图》、契税凭证等证据为第三人济南市伊斯兰教协会办理了济南市天桥区柳云小区15号4-402室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颁发了济房权证天字第052X**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上诉人主张其当时系依照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公室拆迁安置方案合法入住柳云小区涉案房屋的问题,与本案审查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非同一法��关系,其可凭有效证据向其他当事人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于吉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英

审 判 员  张启胜

代理

审判员  魏吉锋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雪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