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民初95号
原告:李朝顺,男,1933年10月7日生。
被告:李自汉,男,1950年3月24日生。
原告李朝顺与被告李自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顺,被告李自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朝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二十年前欠款1万元及利息600元共计10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李朝顺与包建军离婚时,法院判决将夫妻共同债权中对李自汉的10000元债权归李朝顺所有。至今李自汉未归还借款,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朝顺以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26日作出的(1998)个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起诉要求李自汉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李自汉以没有借款事实、并且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提出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
经审理查明,李朝顺于2017年2月2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同时李朝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具有诉讼时效中断、客观障碍不能行使债权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朝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原告李朝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绍宏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