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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辖终224号之一

陈映萍、珠海市西城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映萍,珠海市西城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德丰行石化有限公司,刘向红,广州烨达投资有限公司,陈锡江,珠海烨迈能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224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映萍,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西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春。

委托代理人:李国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志轶,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德丰行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伟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向红,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烨达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映萍。

委托代理人:陈瑞德,广州烨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锡江,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烨迈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映萍。上诉人陈映萍为与被上诉人珠海市西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西城公司)、广州德丰行石化有限公司(下称德丰行公司)、刘向红、广州烨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烨达公司)、陈锡江、珠海烨迈能源有限公司(下称烨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初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陈映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普宁市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陈映萍与西城公司之间没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受理本案显属错误,依据并非陈映萍与西城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而起诉陈映萍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二)不论西城公司起诉事由是否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陈映萍的户籍地在普宁,故原审法院以“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原告就被告”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西城公司作为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要求还本付息,争议标的则为债务人负有向债权人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应为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所在地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西城公司所在地珠海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陈映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陈映萍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普宁市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其一,陈映萍与西城公司之间没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西城公司提供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不能对陈映萍与西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该合同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显属错误,因此,如西城公司起诉陈映萍,也只能按一般债务纠纷提起诉讼,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陈映萍所在地(即普宁)人民法院管辖,而非由西城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由于陈映萍与西城公司之间并无任何民事合同,认定该两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显属错误。其二,本案绝大部分当事人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明显增加了诉讼成本,不符合“司法便民原则”。被上诉人西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西城公司依据珠海农商行金湾支行与德丰行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002014990364××××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以及珠海农商行金湾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烨达公司、刘向红、陈映萍、陈锡江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烨迈公司作为抵(质)押人与抵(质)押权人江门融和农商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报)高抵(质)字第108××××号《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烨迈公司及刘向红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江门融和农商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报)高保字第108××××号、2014(报)高保字第108××××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德丰行公司作为甲方(保函申请人)与乙方江门融和农商行和丙方(担保人)烨迈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1-005《出具保函协议书(非海关付税保函适用)》、江门融和农商行于2014年11月18日向珠海农商行出具的编号为2014-01-005《借款保函》、珠海农商行出具的《保函垫付金额通知书》、珠海农商行和江门融和农商行共同盖章予以确认的《借款保函应垫付金额确认表》、珠海农商行收到江门融和农商行支付的保函垫付款凭证、江门融和农商行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江门融和农商行作为甲方与乙方西城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江融农商债转字【2015】第004号《债权转让合同》等证据,以江门融和农商行将其因履行保证责任而取得的对德丰行公司的贷款债权及该债权的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西城公司,转让价为117337130.26元;西城公司支付对价受让上述债权及与该债权相关的附属权利后,力图联系各被告履行偿还义务,但各被告均处于失联状态,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西城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涉案《借款保函》的关于陈映萍的上诉理由,陈映萍是作为涉案主债权的保证人被列为被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上述证据当中,其中的《出具保函协议书(非海关付税保函适用)》前言部分载明“甲方因向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需要(相关合同/文件名称为:《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1002014990364××××),申请乙方为其出具保函,丙方同意为甲方的上述保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经审查,同意出具保函,……”江门融和农商行于2015年10月21日在羊城晚报上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载明“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现对如下债务人进行公告催收,请借款人履行还款责任,并请相应担保人敦促借款人尽快清偿所欠我行贷款本息或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10月20日,我行根据2014-01-005号《借款保函》、2014-01-003号《借款保函》向珠海农村商业银行垫付该保函项下的债务本息,现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请下列借款人、担保人将编号为1002014990064××××《最高额融资合同》、1002014990364××××《最高额融资合同》所涉债务本息立即偿还给我行,债务人名单如下表:借款人名称为德丰行公司;担保人名称为烨迈公司;合同类型为《借款保函》(合同编号为2014-01-005)、《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报)高抵(质)字第1080080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报)高保字第108××××号、2014(报)高保字第108××××号】、《出具保函协议书》(合同编号为2014-01-005)。……”《债权转让合同》第一条“转让债权”约定:“1.1甲方按照后附的2014-01-005《借款保函》履行垫付相关债务的义务,取得了相应的债权及其附属权利。甲方按现有条件和状况向乙方转让甲方所有的‘标的债权’,乙方表示自愿接受。……1.3标的债权包括主债权和从权利。主债权为本条1.2款所列的债权本金和利息。从权利为与主债权相关的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等附属权利。”西城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涉案《借款保函》的关于陈映萍的上诉理由,陈映萍是作为涉案主债权的保证人被列为被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认为,本案是因地域管辖异议提起的上诉,江门融和农商行是基于202014-01-005号《借款保函》向珠海农商行垫付了该保函项下的债务本息,而取得涉案《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从权利(包括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等附属权利);西城公司则是基于与江门融和农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而享有上述主债权及从权利,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西城公司在本案所起诉的被告当中,烨迈公司是作为担保人被列为被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烨迈公司的住所地在珠海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西城公司起诉时有权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故对于陈映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陈映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

审判员  邹 莹

审判员  邵静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耿丽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