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61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宁县,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董永同,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2时许,被告人伙同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持刀具、啤酒瓶等物,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料××街××大排档门口,恐吓在此就餐的朱某、林某及龙某,强行要求三人饮酒,期间曾某强行要求三人将各自的无线移动电话机取出放置于台面,并伙同同伙人随意殴打三人,后曾的同案人强行将上述三无线移动电话机取走。经鉴定,朱某的伤势属轻微伤,上述三无线移动电话机共价值人民币5803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并强拿硬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是一时冲动,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是从犯;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比较好,有悔罪的表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及其家属也在积极联系被害人,想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但被害人提出的数额过高,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综上所述,恳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2时许,被告人伙同多名同案人,持刀具、啤酒瓶等物,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料××街××大排档门口,恐吓在此就餐的朱某、林某及龙某,强行要求三人饮酒,期间曾某强行要求三人将各自的无线移动电话机取出放置于台面,并伙同同伙人随意殴打三人,后曾的同案人强行将上述三无线移动电话机取走。经鉴定,朱某的伤势属轻微伤,上述三无线移动电话机共价值人民币5803元。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的家属向林某等赔偿了经济损失15000元,并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林某、龙某的陈述,证人袁某、姚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审讯录像资料,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并强拿硬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曾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朱某、林某、龙某均一致指认被告人曾某在现场犯罪行为积极主动,且证人姚某也证实了被告人曾某强拿硬要的行为,其的作用及地位均不应认定为从犯,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昊
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
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1)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1)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1)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