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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7执1112号

潘付勇与刘强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潘付勇,刘强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27执1112号

申请执行人:潘付勇,男,汉族,1972年出生。

被执行人:刘强,男,汉族,1969年出生。申请执行人潘付勇与被执行人刘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327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潘付勇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刘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欠款11816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1470元,执行费1695元,合计121325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刘强的财产状况,向车管、房管、金融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刘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付国山

审判员  哨依塔

审判员  蔡 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海拉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