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94号罪犯王振豪,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郏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05年9月10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振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8月17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对王振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王振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初,李智超先后与王振豪、刘付灿预谋抢劫新郑市和庄镇郑某某两件铜器,5月28日,刘付灿与郑某某联系后,将其骗至新郑市铁路桥西侧,李智超指使王振豪等人将郑某某面包车内的两件铜器抢走,经鉴定,两件铜器价值10000元。该犯系主犯。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罪犯王振豪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5年8月、2016年1月、2016年7月、2016年12月分别获得表扬;2016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每半年的改造评审鉴定分别为:优秀、优秀、优秀、优秀。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振豪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振豪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张永增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