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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7民初467号

和静县吉诗伦调料水产店与和静县大丰和芦花鸡大碗菜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和静县吉诗伦调料水产店,和静县大丰和芦花鸡大碗菜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467号原告和静县吉诗伦调料水产店(以下简称水产店),住和静县。经营者吉诗伦,男,汉族,住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容。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宏伟,系新疆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静县大丰和芦花鸡大碗菜店(以下简称大碗菜店),住和静县。经营者杜文涛,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水产店与被告大碗菜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容、骆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碗菜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产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52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至7月期间,在原告经营的调料店进货,经核算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23529元。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被告大碗菜店未到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大碗菜店于2016年5月至7月期间,在原告经营的水产店进货,部分原料采取延期付款方式,被告的店员在原告的供货单上签字,经核算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2352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由于欠付货款以货单的形式,被告拒不书写欠条,原告偷录了被告负责人刘亚龙的电话录音。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供货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529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证人张某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大碗菜店的配菜师傅在供货单上签字赊账的事实。3、原告提供水产店销售明细表,证明余某代表大碗菜店在原告处购买白糖,原告登记了余某的身份证件号码和电话号码的事实。4、原告提供电话录音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大碗菜店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水产品、调味品,被告欠付货款23529元,有原告出具的送货单、证人书写的证明、电话录音等证据为证,被告应及时支付欠款,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和静县大丰和芦花鸡大碗菜店向原告和静县吉诗伦调料水产店支付欠款人民币235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88.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4.11元,由被告和静县大丰和芦花鸡大碗菜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郜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