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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6执79号

肖明江、吴芳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8-04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肖明江,吴芳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6执79号申请执行人肖明江,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住泰和县。被执行人吴芳栋,男,汉族,1984年9月22日出生,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肖明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泰和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6民初字19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方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多次前往被执行人住处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6472元,迄今未执行到位6472元。经穷尽调查措施,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无法处置,于2017年4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娟

审判员 陈孝军

审判员 陈荣暖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