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3刑终14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利发,男,汉族,1977年9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马街镇刘家村村委会彭家村***号。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9月9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经陆良县人民法院决定,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利发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云0322刑初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利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彭利发及其辩护人杨占全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彭利发因离婚后子女抚养权问题没有得到执行而激愤,于2016年9月7日21时许携带玻璃瓶灌装汽油7瓶、用衣物裹覆液化气一瓶并浇上汽油,到陆良县马街镇前所村前妻刘双玲家持打火机欲燃爆,被刘双玲之父刘竹堂及时发现并制止,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经鉴定,送检JC-01-2016-1065-1、2号检材中均检出汽油成分。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竹堂的陈述;证人张云华、陈鸭芬的证言,被告人彭利发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通知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利发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彭利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利发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利发上诉称,其行为是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认为,彭利发仅仅是想到被害人家进行恐吓,并不想真正点燃携带的可燃物,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动放弃犯罪,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属于犯罪中止。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彭利发因离婚后子女抚养权问题没有得到执行而激愤,于2016年9月7日21时许携带用玻璃瓶灌装的汽油7瓶、用衣物裹覆液化气钢瓶并浇上汽油,到陆良县马街镇前所村委会老马街村的中部其前妻刘双玲家,刘双玲家东隔壁系上前所学校,西侧系4.35米宽水泥路,路西是陈鸭芬等居民住户,原审被告人彭利发持打火机欲燃爆时,被刘双玲之父刘竹堂及时发现并制止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利发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在学校及居民生活区欲燃爆的行为,足以引起爆炸和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由于他人的及时制止,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审被告人彭利发的行为已经危及到公共安全,应当根据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适用该罪的刑法条款,不再考虑其犯罪形态。故原审被告人彭利发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及犯罪中止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原审被告人彭利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对此已做认定。由于无法排除原审被告人彭利发的社会危险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其上诉请求适用缓刑的要求,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汐滨
审判员 : 柏 桦
审判员 :熊华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燕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