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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刑更270号

罪犯孙凤勇犯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孙凤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更270号罪犯孙凤勇,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县,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承市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凤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10)冀刑一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冀刑执字第80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承刑执字第38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7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孙凤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5次,记功奖励3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孙凤勇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罪犯的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2017)承安检意第286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孙凤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凤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毓兰

审 判 员  朱彦兵

代理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明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