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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8民终1257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原审第三人韩永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魏东永,任占军,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韩永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8民终1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长。

负责人:薛增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辛园、霍尚兵,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彭振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东、王佩,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韩永永,系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东永,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佳县。个体户。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程鹏,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任占军,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冠县人,现住冠县。系鲁PE58**主/鲁PGP**重型半挂车驾驶员。

原审

被告: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

负责人:解勇,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

第三人:韩永永,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佳县人,住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以下称人保榆林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财保聊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榆林福永公司)、魏东永、原审被告任占军、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正公司)、原审第三人韩永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7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榆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付被上诉人40000元的保险理赔款;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期间,上诉人对韩永永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因鉴定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未参与,且鉴定等级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故上诉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准许。二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以撤销鉴定的结论签订相关费用。

二、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韩永永的误工期限过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供因伤致残出院后持续误工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350天过长。太平财保聊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5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9.85元、误工费39000元,共计108469.85元;

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韩永永伤残等级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引用标准错误,与客观实际不符,一审不允许上诉人重新鉴定是严重违法。鉴定是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对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存有异议,况且鉴定报告“左腕关节活动度经测算丧失30%”没有说明是如何测算的。鉴定报告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9.6条款,而该条款规定四肢任一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50%以上,才能达到九级伤残,故鉴定机构引用条文错误,应准许重新鉴定。

二、韩永永的误工时间过长,应以100天为限。仅仅花医疗费万余元,住院14天误工一年无事实根据,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因其伤残等级无法确定。故一审判决上述两项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榆林福永公司、魏东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二上诉人上诉观点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鉴定机构存在鉴定资质不具备相关条件,以及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瑕疵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不准许二上诉人的重新鉴定正确。本案误工期过长,误工期不是鉴定机构鉴定事项,法律规定可以确定在评残的前一日,故应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榆林福永公司、魏东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小计113185.1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赔偿二原告垫付的公路路产损失保险理赔款5460元;3、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二原告垫付的韩永永的各项损失77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任占军、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二原告垫付的韩永永的各项损失153000元,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任占军、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任占军、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48507.9元,并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任占军、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依法判令被告任占军、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垫付的公路路产损失2340元,并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任占军、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六项共计:39949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二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第四、五、六组证据,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因鉴定机构均具有合法资质,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因各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关联、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一并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原告雇佣合法驾驶员韩永永持驾驶陕KA重型半挂车与任占军驾驶的鲁PF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韩永永受伤、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受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玉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永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占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原告所有的陕KA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PF车在被告太平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按主要责任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按次要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范围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按主次责任予以赔偿。二原告及第三人韩永永的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鉴定意见书具体确定如下:

一、原告所有的陕KA车车损陕K**车损129875元、陕KZ车损14667元、鉴定费4336元、施救费9500元、陕K**施救费3315元,合计161693元,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5969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赔偿4790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70%赔偿111785.1元。

二、第三人韩永永的损失:1、医疗费19904.18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350天×156元=54600元;4、护理费14天×100元=1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6、伤残赔偿金28440×20年×20%=1137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韩帅帅19369元×3年÷2人×20%=5810.7元、女儿韩梦19369元×10年÷2人×20%=19369元;9、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230663.88元。因二原告实际赔付司机韩永永230000元,故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赔偿33000元,共计15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按70%赔偿77000元。

三、此次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7800元,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赔偿23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赔偿546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二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太平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任占军、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二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结论过高,庭后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存在不合理及不合法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其主张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的车损及第三人韩永永的损失不应当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并判归二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三人韩永永在本案中明确表态原告已赔付其一切损失23万元,本案所涉其本人的一切赔偿款全部判给二原告所有,并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韩永永自愿承担责任。故第三人韩永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当予以准许,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魏东永人民币194245.1元(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111785.1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7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546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魏东永人民币205247.9元(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47907.9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234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33000元)。

二、驳回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魏东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二原告负担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本院二审期间,榆林福永公司、魏东永提供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证明鉴定意见书出现误笔,予以更正。人保榆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太平财保聊城支公司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人保榆林分公司、太平财保聊城支公司的上诉范围,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一审法院是否应准许对魏东永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二、一审法院判决韩永永误工期是否过长。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规定赋予一方事人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同时赋予另一方当事人有提供证据抗辩的权利。本案一审中,人保榆林分公司、太平财保聊城支公司虽对韩永永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庭后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以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二审中,太平财保聊城支公司提出鉴定引用标准错误,榆林福永公司、魏东永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将鉴定意见书中“左腕关节活动度经测算丧失50%”误写为“30%”(其左腕关节检查记录:屈50°、背伸10°、内收10°、外展10°)予以更正。但太平财保聊城支公司未就这一专门性问题有证据抗辩。据此,一审法院未准许重新鉴定并非不当。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是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本案受害人韩永永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左前臂肌腱血管断裂,经鉴定影响左腕关节活动,虽住院治疗时间不长,但作为驾驶员客观上在一定时间不能正常工作,需持续误工。因此,一审法院将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榆林分公司、太平财保聊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和2460元,共计32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8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4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海鸥

代理

审判员  闫徐平

代理

审判员  常跃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