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681行审193号申请执行人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组织机构代码73387654-4。法定��表人刘洪庆,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马文超,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王某某,男,汉族,1976年04月08日生,住项城市南顿镇高洼村王营。申请执行人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编号411681-190263988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予以200元罚款。预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经审查,
本院认为,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411681-190263988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于宝智
审判员 王方方
审判员 田艳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凡淑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