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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439号

张志强、濮阳县大众量贩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志强,濮阳县大众量贩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强,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大众量贩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濮阳县解放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朱秀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志强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县大众量贩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民初4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志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秀仁及委托代理人马青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垫付的购货款1625元、标价牌款700元、违约金48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销售款由被上诉人代为收取,扣除租金后,每周向上诉人结算一次。但自2016年7月开始,被上诉人单方违约,收取销售款后,不再支付上诉人,导致上诉人经营资金出现断裂,经双方多次商谈,被上诉人提出终止合同,上诉人无奈只得考虑退出并将货物低价处理。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合同履行不能的过错责任。2、标价牌是上诉人出资购买的,至今仍在被上诉人处,购置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上诉人垫付的购货款是受被上诉人委托为被上诉人购置的,由被上诉人经营所用,故购货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濮阳县大众量贩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由于上诉人在租赁期间资金链断裂,无法及时向被上诉人摊位供货,2016年7月3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并且之后上诉人指定其员工自行将剩余的货和设施全部撤除,所以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

上诉人诉称的为被上诉人垫付的购货款1625元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标价牌系上诉人为了自己经营而制作,是他自己的花费,而且在上诉人撤除摊位时已经将标价牌和设施自行撤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张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经营协议,判令濮阳县大众量贩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张志强押金20000元。判令濮阳县大众量贩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张志强垫付的购货款1625元、标价牌款700元。判令濮阳县大众量贩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张志强造成的经济损失48000元。共计703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张志强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濮阳县大众量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公司内现有各门店的水果经营权交给乙方经营。

二、乙方的水果销售货款由甲方代收,乙方按每月分四次支取货款【即:一星期结算一次】。

三、租金:每年3万元,每月2500元,甲方将在每月的销售货款中扣除。为保证正常经营,乙方须向甲方缴纳押金3万元。

四、协议期限:一年。从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终止,协议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经营权。”2016年3月6日,张志强向濮阳县大众量贩商贸有限公司交纳了押金20000元。2016年7月31日,双方发生纠纷,濮阳县大众量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秀仁告知张志强不再让其继续经营该公司水果生意,同日上午,张志强向各店员工电话通知处理水果。后该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因双方协商未果,张志强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6月26日、2016年7月9日,张志强向濮阳县大众量贩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借款10000元、2288元,并向濮阳县大众量贩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两张。2016年8月3日,张志强向濮阳县大众量贩商贸有限公司借款4400元及4500元,并向濮阳县大众量贩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两张。以上共计21188元。张志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张志强与濮阳县大众量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张志强与濮阳县大众量贩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发生矛盾并解除合同。张志强主张解除双方的经营协议,因该协议已经解除,故该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志强诉求濮阳县大众量贩商贸有限公司退还押金20000元,濮阳县大众量贩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张志强已将押金借出,共计21188元,濮阳县大众量贩商贸有限公司同意与张志强押金20000元相折抵,并自愿放弃其中的1188元债权,因张志强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张志强实际已经取得该押金,因此张志强诉求濮阳县大众量贩商贸有限公司退还押金2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志强诉求濮阳县大众量贩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其垫付的购货款1625元、标价牌款700元并提供东亮服装道具商行销货清单两份,但从该证据内容显示无法证明该证据确为濮阳县大众量贩商贸有限公司使用,亦无法证明该销货清单与本案关联性,张志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志强诉求濮阳县大众量贩商贸有限公司赔偿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48000元,张志强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张志强与被告濮阳县大众量贩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2月1日签订的经营协议。

二、驳回原告张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原告张志强负担779元,被告濮阳县大众量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79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志强主张被上诉人濮阳县大众量贩商贸有限公司不予结算销售款存在违约,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标价牌款和购货款,由于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标价牌和相关货物在双方合同终止后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张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瑞玲

审 判 员  刘 伟

代理

审判员  艾海宏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 冉 来自: